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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祖书芳与程和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书芳,程和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006号原告:祖书芳,女,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郎溪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和国,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宣港路口丽都文华3幢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348809011G。负责人:章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实,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祖书芳与被告程和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2017年6月1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祖书芳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本案暂停审理。2017年8月22日,伤残鉴定工作结束,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8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书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和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祖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计115789.4元,具体为医疗费265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50天×114.22元/天=5711元、误工费3500元/月×4个月=14000元、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施救费200月、交通费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19时27分,程和国驾驶皖P×××××号车辆沿郎川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郎川大道与涛丰路交叉路口处,因观察疏忽,与自南向北由祖书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祖书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程和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祖书芳受伤后,被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肋骨4-7骨折、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39天后,祖书芳出院,支付医疗费26596.4元。2017年4月11日,祖书芳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60日、休息日为120日。皖P×××××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有效保险期间内。程和国未作答辩。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本公司已垫付10000元,要求扣除。对祖书芳损失:医疗费数额请求法院核实,并核减非医保费用。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误工费的期限有异议,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39天。对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户口来计算。对祖书芳伤残结果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故也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本公司认为祖书芳的鉴定是无效,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程和国未作书面答辩。祖书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祖书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祖书芳的身份情况。2、皖P×××××号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P×××××号车辆基本情况。3、皖P×××××号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保险公司信息查询单,证明:皖P×××××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基本事实情况,程和国负事故全部责任。5、郎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治疗证明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祖书芳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治疗39天。6、医疗费发票8张,清单3页,证明:医疗费26596.4元。7、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祖书芳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50日,误工期120日;鉴定费1300元。8、施救费发票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损700元,施救费200元;9、工作、收入、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祖书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祖书芳在郎溪县××学校工作××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祖书芳主张伤残赔偿标准按照受诉地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祖书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停发工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收入3500元每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10、祖书芳健康证、郎溪县××学校为原告购买的2016年至2017年年度华夏人寿团体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清单一份,证明:祖书芳工作单位为郎溪县××学校。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祖书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程和国、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对祖书芳所举证据对证据1、2、3、4、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请求核减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祖书芳鉴定的十级伤残是在出院后未满15天的身体状况下进行的,且祖书芳本次评定伤残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评残鉴定来进行的评估,国家于2017年1月1日已经下发新的人身损害鉴定标准,明确表示六根肋骨骨折方可构成十级伤残,祖书芳受伤时间在2017年2月份,应当按照新的残标进行评残,祖书芳的鉴定结论是无效的,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9,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书上乙方签字是否是祖书芳本人签的,证据4上祖书芳的签名与证据9劳动合同书上祖书芳的签名完全不一致。祖书芳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祖书芳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祖书芳所举证据1、2、3、4、5、6、8,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证据1、2、3、4、5、6、8及其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证据7鉴定结论,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已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业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与祖书芳单方委托鉴定结论基本相一致,故对证据7及其证明对象,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9,祖书芳所在单位郎溪县××学校登记证书,劳动合同,工作、收入、停发工资证明,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及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祖书芳所举其结婚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有关行政机关颁发,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有效证据,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及其证明对象亦予以采信。证据10,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有效证据,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证据10及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17日19时27分,程和国驾驶皖P×××××号车辆沿郎溪县建平镇郎川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郎川大道与涛丰路交叉路口处,因观察疏忽,与自南向北由祖书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祖书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程和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祖书芳被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肋骨4-7骨折、头皮挫裂伤。2017年3月27日,祖书芳出院。住院期间,祖书芳支付医疗费26596.4元。祖书芳另支付其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施救费200元。2017年4月21日,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祖书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祖书芳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7年6月2日,根据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祖书芳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8月11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祖书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程和国驾驶的皖P×××××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支付祖书芳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祖书芳系农村居民,自2005年起,祖书芳居住在郎溪县××××镇街道。自2014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祖书芳一直在郎溪县××学校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祖书芳在家休养,郎溪县××学校停发其工资。又查明:2016年度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43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程和国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程和国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皖P×××××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祖书芳下列损失医疗费265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50天×114.22元/天=5711元、误工费3200元/月×4个月=12800元、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施救费200元,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祖书芳主张的交通费部分诉请,本院酌定为700元。祖书芳各项损失合计为114289.4元。上述损失,由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对于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抗辩应核减祖书芳非医保用药,祖书芳误工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祖书芳护理期限过长,祖书芳不构成伤残、其不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鉴定费、诉讼费等意见,因阳光保险宣城支公司未提供相关依据和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根据诉讼费管理办法依法予以确定。综上所述,祖书芳主XX光保险宣城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为114289.4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祖书芳各项损失合计114289.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上述赔偿款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汇款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郎溪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被告程和国负担8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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