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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魏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154号原告:魏某1,男,汉族,1975年3月8日生,住江苏省。被告:陈某,女,汉族,1981年4月13日生,住江苏省。原告魏某1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03年10月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魏某2。由于做生意导致亏本,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已经分居6、7年了,被告一直住在娘家,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魏某2。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被告长年在外,相互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魏某2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庭审中,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儿子,并自愿一人承担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出具离婚同意书,表示同意与原告魏某1离婚,儿子魏某2由魏某1抚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上党镇古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化,特别是被告因此离家外出多年,双方处于长期分居状态,至今已经多年,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子魏某2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长大,原、被离婚后由原告领带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被告在书面离婚同意书中也表示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一人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魏某2由原告领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一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魏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鸿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艾立奎书 记 员 凌婷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