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立军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立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倪昌振,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军,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李房水,广东省英德市大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粤1881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享有向上诉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其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对保险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只有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情形下,保险人才根据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赔偿部分扣减交强险限额后予以赔付。本案中,被保险人对张XX的人身损害后果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在已经生效的(2016)粤1881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中,法院也明确认定深圳市中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张XX不负赔偿责任,即张XX的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退一万步讲,即便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等情形,上诉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货车车厢载客违反装载规定,上诉人依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上诉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支付给张XX的诉讼费800元错误,因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上诉人不用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王立军辩称:第一、答辩人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二、上诉人提及的车主主体资格,答辩人一审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王立军是本车的实际管理人员;第三、实体上损失属于保险范围,上诉人对保险条款曲解了;第四、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上诉人认为不具有保险利益是对条款理解的曲解;第五、上诉人认为车厢装载违反规定应免除责任是不正确的;第六、诉讼费应该根据谁败诉谁承担来确定上诉人承担。王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立军74377.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BRXX**号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粤BXX**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驾驶人为戴XX,车辆所有人为深圳市中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804号判决书,判决戴XX赔偿张XX42377.82元,负担诉讼费800元。2016年11月7日,王立军和戴XX已经将该赔偿款项支付给张XX,车辆实际支配人为王立军。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计免赔,投保人系深圳市中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王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还确认张XX2016年9月22日在英德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是第二次于9月21日在另一辆车搬运时摔伤的住院治疗。对王立军依据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804号判决书,于2016年11月7日赔偿张XX43177.82元,且王立军具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王立军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XX2016年9月21日第二次摔伤,于22日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4800元,陪护费2400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1200元,上述费用王立军已赔付给张XX,由于王立军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张XX2016年9月21日摔伤住院治疗与张XX2016年1月23日的摔伤有因果关系,王立军自愿赔偿给张XX的31200元,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张XX是在粤BRXX**号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粤BXX**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装卸货物的人员,驾驶员戴XX没有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驾驶车辆离开,致使装卸货物的张XX从车上摔下车受伤,损失共43177.8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粤BRXX**号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粤BXX**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王立军已赔偿张XX的43177.82元损失在车上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张XX是在事故车辆上装卸货物时车辆移动导致从车上坠地致伤,不属于载货汽车车厢载人违反相关规则的情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粤1881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RXX**号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粤BXX**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立军43177.82元。二、驳回王立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829.7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39.50元,王立军负担390.2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并确认投保单上未加盖有投保人深圳市中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再查明,二审中,戴XX接受本院调查时确认其受王立军雇用为涉案粤BRX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粤BXX**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驾驶员,王立军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其赔偿给张XX的42377.8元实际由王立军赔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能否依据责任免除条款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关于“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与赔偿。”以及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之约定,同时依照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以及(2016)粤1881民初80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张XX正在涉案保险车辆上作业”的事实,因此,可认定张XX属于上述条款约定的“车上人员”。驾驶人戴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张XX在车上作业时被摔下车受伤,属于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依照约定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关于王立军是否适格主体的问题,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已履行完毕,戴XX亦向本院确认其是王立军雇请的司机,王立军是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使用人,其支付给张XX的42377.8元亦实际由王立军支付。结合一审时被上诉人王立军提交了被保险人深圳市中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王立军持有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的情况,本院确认王立军对涉案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并已经实际赔付完毕后以原告身份请求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王立军主体不适格及其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违反《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关于“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因而主张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因张XX是在事故车辆上装卸货物时车辆移动导致从车上坠地受伤,不属于载货汽车车厢载人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其仅认定戴XX违反了安全驾驶的相关规定,而并未认定其违反装载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免赔的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应否负担一审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确立的诉讼费负担原则,案件诉讼费应按当事人在案件中胜败诉关系情况确定分担。上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一方对王立军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并败诉,上诉人作为败诉方依法应负担诉讼费。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永坚审判员 禹 莉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伟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