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贵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贵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29民初1805号原告: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寻甸县法定代表人: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王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贵平,男,住寻甸县。原告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贵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刘贵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1893.38元(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两项合计41893.38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7日(止贷日后一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刘贵平从原告处(羊街支行)借款40000元,用于养猪,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57955.4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刘贵平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来双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