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郑林柱与张利明、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林柱,张利明,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林柱,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帅,男,太原市青天农民工服务中心副主任,住山西省太原市。推荐单位:寿阳县尹灵芝镇界石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晋英,女,太原市青天农民工服务工作人员,住山西省太原市。推荐单位:寿阳县尹灵芝镇界石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明,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晋中市。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172号56楼2单元18号。法定代表人:李峰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荣,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林柱因与被上诉人张利明、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林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张利明、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郑林柱工程设备租金及其他费用34580元(其中:设备租金31680元、运输费1000元、拆卸吊篮费1400元、电缆线损失500元);3、判令张利明、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郑林柱违约金22498.56元;4、诉讼费由张利明、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张利明、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共租赁郑林柱吊篮13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只认定张利明、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认的4台,严重侵害上诉人权益。张利明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其向郑林柱支付租赁费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过高,运输费1000元已经支付郑林柱,一审判决认定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不在张利明,吊篮租赁进场四台,郑林柱私自赶走并另行雇佣工人安装吊篮发生安全事故,且其安装完毕的吊篮存在诸多安全隐患,造成张利明严重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张利明承担过多责任,由于经济原因其未上诉,请求驳回郑林柱的上诉请求。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此案纠纷是张利明和郑林柱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郑林柱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利明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郑林柱和张利明在一、二审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租赁费,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郑林柱的上诉请求,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郑林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利明、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郑林柱工程设备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34580元(其中包括:设备租金31680元、运输费1000元、拆卸吊篮费1400元、电缆线损失500元);2、判令张利明、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郑林柱违约金22498.56元;3、诉讼费由张利明、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郑林柱(出租单位、乙方)与张利明(承租单位、甲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由郑林柱向张利明出租电动吊篮,用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线街29号外墙涂料工程。双方约定,”吊篮数量以实际进场数量为准;租用时间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约60天(以双方确认的实际进出场台数天数为准);吊篮租金每天每台30元(不含税),运费由租赁方付1000元;租金自起租满30天结算一次,以后依次按月结算,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乙方有权停止甲方使用吊篮,并收取停工期间的吊篮租费,吊篮工程完工后,在吊篮退场前付清全部租金;吊篮设备进退场期间所有零部件如有丢失、人为损坏的按乙方价格单赔偿,赔偿期间照收租金;甲方按时支付吊篮租金,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经双方协商无效,乙方有权停止甲方使用吊篮,并按应付金额每日加收3‰作为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郑林柱向张利明提供吊篮4台,使用期间为2006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7日,共69天,张利明未向郑林柱支付租金及运费。2016年6月11日,郑林柱收到张利明支付的1400元吊篮拆费。郑林柱诉至本院,要求张利明、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台吊篮租金、运输费、拆卸吊篮费、电缆线损失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郑林柱、张利明双方均无异议的郑林柱身份证、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吊篮拆费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郑林柱诉称张利明租赁使用其吊篮13台,并提供结算明细,张利明仅认可结算明细中的其中4台,使用期间为2006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7日,共69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郑林柱提供的结算明细是单方制作,没有张利明的签字确认,且郑林柱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张利明租赁吊篮的时间及数量,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张利明租赁郑林柱4台吊篮,租赁使用期限为69天。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郑林柱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与本案租赁纠纷无关,不予认定;2、郑林柱提供的吊篮结算明细表,是郑林柱单方制作,没有张利明签字确认,不予采纳;3、张利明提供的赔偿协议、收款凭证、中铁十二局处罚通知、监理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工资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郑林柱与张利明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郑林柱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张利明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及运输费。张利明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及运输费,已构成违约,郑林柱有权要求张利明支付租金、运输费及违约金。关于租金数额,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4台吊篮,每天每台30元,69天共计为8280元。关于违约金,按照租赁合同”租金自起租满30天结算一次,以后依次按月结算,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按应付金额每日加收3‰作为违约赔偿金”的约定,张利明应支付郑林柱违约金,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即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以30天的租金数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324元,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7日以60天的租金数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216元,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以69天的租金数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5315.76元,违约金数额共计为5855.76元。郑林柱要求张利明支付租金、运输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支付电缆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郑林柱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要求支付拆卸吊篮费的诉讼请求,现张利明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郑林柱支付过该费用,不予支持。郑林柱要求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郑林柱电动吊篮租金8280元、运输费1000元;二、张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郑林柱违约金5855.76元;三、驳回郑林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元,由郑林柱负担450元,张利明负担163元。本院二审期间,郑林柱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进场单两份;证据二、牛作亮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据三、刘志强的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欲证明张利明实际租赁郑林柱吊篮13台。张利明质证意见:证据一、租用单位写明”张利民”而非张利明,不是张利明租用的,张利明从未签过这两份进场单,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二、不认识牛作亮,对牛作亮书面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认可;证据三、不认识刘志强这个人,不予认可。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与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三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认定证据,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并无不当。郑林柱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仅有郑林柱签字而无张利明签字或者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章,张利明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支持郑林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郑林柱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二、三,属于书面形式的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张利明、山西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郑林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郑林柱已预交),由上诉人郑林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晨审判员 赵国建审判员 张璟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