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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姚文三、罗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文三,罗文元,李颖,王桦,李水常,王红霞,李水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文三,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灵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玲,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元,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原审被告李颖,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王桦,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稷山县。原审被告李水常,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审被告王红霞,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原审被告李水坡,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诉人姚文三因与被上诉人罗文元,原审被告李颖、王桦、李水常、王红霞、李水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7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文三的委托代理人张灵全及被上诉人罗文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颖、王桦、李水常、王红霞、李水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按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文三上诉请求:一、认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79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页的借款本金70万元中的16万元已偿还,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54万元,以54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姚文三及原审被告李颖、王桦为借款人,原审被告李水常、王红霞、李水坡为担保人,借款金额79万元。但在实际转款时,被上诉人罗文元要求上诉人交保证金16万元,否则不予借款,故上诉人姚文三在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第一笔20万元后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其中的14万元直接转给訾淑娜,被上诉人才将第二笔50万元转款给姚文三,并要求将剩余2万元的保证金也支付给訾淑娜,2017年1月26日,上诉人姚文三通过原审被告李水坡的儿子李锦江的账户将2万元转给訾淑娜。故上诉人实际借款为54万元而非70万元。罗文元答辩称,2016年12月13日,作为出借人的被上诉人与作为借款人的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颖、王桦,作为担保的原审被告李水常、王红霞、李水坡签订了《借款合同》。2016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颖、王桦提供了7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原审被告既不返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颖、王桦应当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被告李水常、王红霞、李水坡,作为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借款人应当将借款本金和利息等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出借人名下的工商银行,而未约定借款人将款项支付给其他人。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案外人訾淑娜无关,上诉人与案外人訾淑娜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诉称的案外人李锦江与案外人訾淑娜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与本案无关,因此上诉人上诉所称向被上诉人的付款16万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罗文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姚文三、李颖、王桦、王琴向原告返还借款7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姚文三、李颖、王桦、王琴以借款7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姚文三、李颖、王桦、王琴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李水常、王红霞、李水坡对被告姚文三、李颖、王桦、王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姚文三、李颖、王桦、李水常、王红霞、李水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姚文三、李颖、王桦为借款人、被告李水常、王红霞、李水坡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7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借款发放日与借款起始日不一致的,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利率为3%。本息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应将借款本金和利息等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出借人罗文元账号为62×××**的工商银行账户,双方一致同意出借人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借款人姚文三账号为62×××**的工商银行账户。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同费用。借款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姚文三、李颖、王桦、李水常、王红霞、李水坡出具借据,被告姚文三出具收据收到原告70万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分两次向借款合同指定的被告姚文三账户分别转款20万元、50万元,共计70万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2万元。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琴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借据、收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70万元,被告姚文三、李颖、王桦借款到期后未还款付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亦未支付,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故原告诉请被告姚文三、李颖、王桦偿还其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同费用,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姚文三、李颖、王桦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水常、王红霞、李水坡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水常、王红霞、李水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文三、李颖、王桦、李水常、王红霞、李水坡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54万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后自愿撤回对王琴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文三、李颖、王桦偿还原告罗文元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始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姚文三、李颖、王桦支付原告罗文元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水常、王红霞、李水坡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判决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1元、减半收取5730.5元,诉讼保全费4408元,共计10138.5元,由被告姚文三、李颖、王桦、李水常、王红霞、李水坡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收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审据此判决,借款人姚文三、李颖及王桦偿本付息,由李水常、王红霞、李水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姚文三上诉称,实际借款为54万元,并非7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姚文三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姚文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振勇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