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波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波,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于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监利县,住监利县。2003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再次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次日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波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苏波为获取钱财,随身携带刀片,来到监利县容城镇华容路98号监利县第一中学,翻墙入校,伺机盗窃。在校内教学楼后侧篮球场处,苏波趁人不备,将该校学生刘某1搭放在篮球场旁的铁护栏上的外套口袋内的一部金色iphone6plus移动电话偷走,随后逃离现场。刘某1发现手机被偷,与同学刘某2一起追赶苏波至“金玉满堂”美食城门前。刘某1、刘某2将苏波抓住,大叫抓小偷,同时从苏波外套内侧口袋内拿回被盗的金色iphone6plus移动电话。苏波拿出随身携带的刀片将刘某1左手大臂划伤、刘某2外套划破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一部金色iphone6plus移动电话2017年2月24日在监利县二手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400元;经监利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1所受伤为轻微伤。2017年3月6日,苏波在监利县容城镇天府大道天邑广场“艾某网吧”内被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苏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7〕131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苏波具有:1.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2.前科;3.犯罪数额为3400元;4.持刀作案;5.公共场所作案;6.轻微伤一人;7.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苏波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波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苏波随身携带刀片,来到监利县容城镇华容路98号监利县第一中学,翻墙入校,伺机盗窃。被告人苏波在校内教学楼后侧篮球场处,趁人不备,将该校学生刘某1搭放在篮球场旁的铁护栏上的外套口袋内的一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盗走,随后逃离现场。刘某1发现手机被盗,与同学刘某2一起追赶苏波至容城镇国庆一路“金玉满堂”美食城门前的分岔路口将苏波抓住,大喊抓小偷,并从苏波外套内侧口袋内拿回被盗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苏波被抓住后为脱身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刀片将刘某1左手大臂划伤、并将刘某2外套划破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一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2017年2月24日在监利县二手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400元;经监利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1所受伤为轻微伤。2017年3月6日,被告人苏波在监利县容城镇天府大道天邑广场“艾某网吧”内被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相关书证;被告人苏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波在校园内盗窃未成年人的价值3400元的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携带的刀片,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另外,被告人苏波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据的量刑情节发生了变化,本院予以调整,但调整后的刑期仍在其建议的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良刚人民陪审员 瞿云娇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