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同好、陈名艳与王宏、傅世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好,陈名艳,王宏,傅世莲,六安市嘉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4122号原告:李同好,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陈名艳,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汪东,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曾传根,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傅(王宏之子),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傅世莲(王宏之妻),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嘉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锦绣华府北门(天盈大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0DF020。法定代表人:江绪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同好、陈名艳与被告王宏、傅世莲、六安市嘉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虹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1、判令被告王宏、傅世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被告嘉阳经纪公司履行协助义务;2、判令被告王宏、傅世莲承担因逾期交房违约金暂定30000元(自2017年7月7日以房屋总价款92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2%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85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宏、傅世莲经被告嘉阳经纪公司中介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宏、傅世莲将其坐落于六安市滨河小区二期25#C区602室房屋出售于原告,房屋总价款925000元,原告签订本合同时交付定金30000元,并于办理房屋转户时支付首付款255000元,其余640000元采取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被告王宏、傅世莲于2017年7月6日完成交房。现原告已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并完成贷款手续,贷款已于2017年7月10日发放至监管账户,但被告王宏、傅世莲却迟迟不肯交房。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王宏、傅世莲拒不履行交房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王宏、傅世莲应立即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并承担自2017年7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总价的0.2%按日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嘉阳经纪公司应承担积极协助为原告办理房屋入住的义务。傅世莲辩称:我们卖这个房子,是过年年前我与被告就把买卖合同签字,签的时候说的清楚,年前办不了过户手续,过完年才能办得了,而且办理需要一个半月的时间,这些都是口头承诺。一直到3月份左右我们就去履行过户手续,手续办了后被告给的首付款,结果种种原因,银行没有贷出来款,我一直到中介催被告给68万元的房屋尾款,被告从未催过我交房。到7月10日中介公司的职员打电话给我说被告贷款贷出来了让我去,我去了后,我准备拿68万尾款的时候,原告催我搬房子,我说房款耽误很久,我没有钱装潢房子,我要求租这个房三个月,我付对方房租,原告不同意,我们因为这个事情没谈成。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王宏辩称:7月13日及以后几天双方一直在协商房屋交付手续,也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是第二天原告就推翻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嘉阳经纪公司辩称:2017年1月18日签的合同,延迟到2017年2月18日开始办理,2017年3月1日带买方到银行申请贷款,约在2017年5月初左右银行审批办理账户,紧接着就转户了,然后又大约2017年6月份左右办理的抵押,放款的时间是2017年7月10日,当时合同约定卖方卖这个房子是为了装修新房,但是合同没有写这一条,合同写的交房时间是2017年7月6日,当时估计是5月份就办完贷款,但是最后贷款审批延迟到7月份。当时双方就这个矛盾达成了协议,就是买房人搬进去住,卖方搬出去,买方补助卖方三个月房租,委托我们公司去找房。然后双方又没有履行,后面我们又有协商,但是没有达成协议。两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出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目的:原、被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宏、傅世莲经被告嘉阳经纪公司中介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对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被告王宏、傅世莲应于2017年7月6日向原告交房。证据三:不动产产权证。证明目的:原告已于2017年5月2日完成案涉房屋的不动产产权登记,现原告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四:“情况说明”、“通话录音”。证明目的:1、原告已经完成了贷款手续,且贷款已于2017年7月10日发放至托管账户;2、被告王宏、傅世莲经多次协调拒不履行交房手续,构成违约。证据五: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目的:1、原告与代理人协商按照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缴纳律师代理费28500元;2、按照《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其应当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王宏、傅世莲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通话录音、情况说明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律师费。嘉阳经纪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宏、傅世莲、嘉阳经纪公司没有提出证据。通过庭审认证,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原告李同好、陈名艳与被告王宏、傅世莲在被告嘉阳经纪公司中介下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书面约定:王宏、傅世莲将其坐落于六安市滨河小区二期25#C区602室房屋出售于李同好、陈名艳,房屋总价款925000元;付款方式约定按照格式合同“商业贷款”交易方式,由买方支付卖方购房定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需备齐按揭贷款所需资料,买方十个工作日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待银行审批通过下发审批通知后,买卖双方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转户手续,买方转户手续办理当天支付给卖方首付款255000元,交易过程中六安市皋翔公证处指定的银行监管账户对于双方交易的部分房款进行资金托管;剩余房款640000元待买方领取新证后,必须三个工作日内办理该房屋抵押手续,手续办理后贷款银行直接放款到六安市皋翔公证处指定的银行监管账户,买卖双方办理该房屋交接手续后,卖方凭资金托管凭证到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办理资金托管放款手续。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房屋交接手续的办理:在房屋交付之前未支付的费用由卖方全部缴清,买方在卖方配合下办理房屋水电气等相关过户手续,双方办理完相关交易手续后,卖方正式将房屋交付给买方使用。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卖方如逾期交付房屋的须按合同总价的0.2%按日支付违约金给买方,买方如逾期支付购房款的须按合同总价的0.2%按日支付违约金给卖方,计算违约金日期:约定时间起至办理完毕之日截止;合同纠纷引起诉讼程序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的其他法律程序产生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第九条补充条款约定:…2.卖方允许买方在2017年2月16日之前办理银行申报,买方同意卖方入住到2017年7月6日之前。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王宏、傅世莲支付了定金,但两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在2017年2月16日之前办理银行申报,被告嘉阳经纪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情况变化改变了合同书面约定,将合同推延到2月18日开始履行,两原告向银行申报推延至2017年3月1日,2017年5月2日办理完房屋转户登记手续,期间,被告王宏、傅世莲取得了部分首付款。2017年6月两原告在嘉阳经纪公司协助下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后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17年7月10日银行贷款到达指定账户。2017年7月13日,被告嘉阳经纪公司邀约原告李同好、陈名艳与被告王宏、傅世莲共同商谈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傅世莲因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延迟,要求推迟搬离房屋时间三个月,并支付原告三个月租金,但两原告没有同意。后双方再次商定并口头约定由被告王宏、傅世莲立即交付房屋,两原告支付被告王宏、傅世莲三个月租金。协议后的第二天,两原告反悔。2017年7月28日两原告以被告违约诉讼来院。案件审理中,被告王宏、傅世莲同意在8月23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两原告不同意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因情况变化导致实际履行时间推延,在被告嘉阳经纪公司协调下,买卖双方对合同延迟至2017年2月18日开始履行均没有提出异议,故应视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已经推延变更,合同原约定相关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本案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房屋尾款给付时间,但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在房屋尾款到达指定账户后,由买卖双方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合同补充约定:“卖方允许买方在2017年2月16日之前办理银行申报,买方同意卖方入住到2017年7月6日之前。”该约定在实际履行中办理银行申报时间已经推延,且在7月6日前买方的银行按揭贷款实际没有到位,故卖方的搬离时间及房屋交接手续实际已经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实现。2017年7月10日原告房屋按揭贷款放款到指定账户,7月13日被告嘉阳经纪公司邀约两原告与被告王宏、傅世莲协商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嘉阳经纪公司的行为合理合法。两原告与被告王宏、傅世莲因房屋交付时间协议不成导致纠纷,两原告主张被告王宏、傅世莲在2017年7月6日前没有搬离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行为,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王宏、傅世莲承担因逾期交房违约金、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宏、傅世莲愿意近期交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傅世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被告六安市嘉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协助下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王宏、傅世莲将坐落于六安市滨河小区二期25#C区602室房屋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原告李同好、陈名艳,被告六安市嘉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资金托管凭证交付被告王宏、傅世莲);二、驳回原告李同好、陈名艳要求被告王宏、傅世莲承担因逾期交房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同好、陈名艳要求被告王宏、傅世莲承担律师费28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40元,减半收取6820元,由原告李同好、陈名艳共同负担3410元,被告王宏、傅世莲共同负担3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秋怡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