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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先磊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中心支公司,高涛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1038号原告:王先磊,男,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大来,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尤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涛,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涛阳,男,1991年12月8日生,汉族。原告王先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第三人高涛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大来,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涛、第三人高涛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座位险保险金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三人家庭雇佣的驾驶员,为第三人从事运输业务。第三人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驾驶员座位险,保险金额30万元。2017年1月14日原告驾驶×××车辆在新疆若羌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胳膊全失,经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但目前原告尚未得到任何赔偿。原告到被告处主张保险理赔时,被告要求原告先找事故侵权人承担赔偿,而且还要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认为驾驶员座位险就是驾驶员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对驾驶员进行赔偿的,被告要求按照比例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涉案保险合同的性质为人身保险,对车上人员、第三人、受益人的赔偿也是不同的,本案原告是被保险人,第三人为投保人,被告为保险人。由于第三人高涛阳未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告行使权利,导致原告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依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代为行使权利直接起诉被告,其主体适格,被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在3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作为车辆的驾驶员,直接按照保险合同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起诉;阳光财险公司要求原告按照交通事故比例赔偿并无不当,如果原告按照《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应当是侵权之诉而不是合同之诉,且投保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也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提起侵权之诉。现原告选择保险合同之诉,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不同意承担。第三人高涛阳陈述:原告与第三人系雇主雇员关系,原告所述的事故情况及受伤情况属实,第三人为×××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30万元限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事故当天,第三人父亲向原告垫付了2万多的医疗费,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对于原告的损失第三人也不知道如何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三人雇佣的驾驶员,为第三人从事运输业务。2017年1月14日16时46分,张喜武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Z1**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5国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1345公里+445米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学文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O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驾驶人张喜武、王先磊、乘车人解青华、高合林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若公交认字[2017]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喜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张学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2万余元的医疗费用,原告亦未向其他侵权人主张权利。2017年3月7日,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左上肢完全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455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号车辆的所有人为第三人,第三人就上述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保险限额为30万元,载明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第三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24时止;2017年5月11日,格尔木市黄河路铁西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至今在格尔木市黄河路铁西社区居住。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财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所保财产或利益损失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本案中,第三人为其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的保险标的为×××号车辆,其性质系财产保险合同,且合同中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第三人,第三人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对×××号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对×××号车辆及相关利益造成的损失向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第三人雇佣的驾驶员,其在雇佣活动中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原告为×××号车辆的车上人员并不是车上人员之外的第三者,也不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依据合同相对性法理,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因此原告以涉案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第三者的身份直接要求被告向其赔偿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先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王先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海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志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