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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执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单淑兰案件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单淑兰,张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11执147号申请执行人: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何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贸,男,汉族,1977年9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单淑兰,女,汉族,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厂汉板村。被执行人:张璐,女,汉族,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专路丁香苑小区。申请执行人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单淑兰、张璐给付金钱一案,我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2日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红星人民陪审员  史艳玲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淑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