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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特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宋剑阳申请重庆光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剑阳,重庆光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特814号申请人:宋剑阳,男,汉族,1980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勇,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光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云湖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063369。法定代表人:陈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强,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宋剑阳与被申请人重庆光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宋剑阳称,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2592号裁决书应予撤销。事实和理由:一、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该案件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光华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委托协议》系伪造,重庆仲裁委员会在未进行严格审查且武断将该份证据作为裁判该案件的依据,实属违法并严重的违背了涉案商铺未能进行交接和无法使用的客观事实。二、光华公司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关键证据。从被申请人确定的涉案商铺交付日(2014年6月1日)至目前为止,涉案商铺所处的B地块虽然整体上于2014年10月1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而在此之后被申请人擅自在B地块一侧修建地下车库并被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处以行政处罚并导致涉案商铺出口处于停工状态而导致涉案商铺无法正常使用。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涉案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在修建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并未科学、客观、综合地评估地下车库是否能满足商住一体房(拆迁安置房)小区业主的整体利益,从而驱使被申请人铤而走险擅自使用小区公共区域违规修建地下车库等构筑物,致使被申请人与小区业主的矛盾不断激化,涉案商铺出口处于停工状态。涉案裁决使不特定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无法等到保障,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四、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该案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交证人出庭申请,而裁决该案的仲裁员以仲裁庭名义当庭以武断态势拒绝证人出庭作证,进而逼迫申请人,若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将中止庭审。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被申请人光华公司称,一、光华公司与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二、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向光华公司出具的行政处罚文书,针对的不是商业裙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申请人认为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其可以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收集,因此,光华公司并没有隐藏该证据的可能性。且,涉案商铺符合交付条件,并有商家实际经营,不存在不能使用的证据。三、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共利益。四、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自己放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综上,重庆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情形,不应当被撤销。经审查查明:宋剑阳与光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发生纠纷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光华公司返还租金、租赁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等。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该案。2017年3月8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对宋剑阳与光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等二十宗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前述案件的庭审笔录载明以下事实:1.宋剑阳举示的证据(三)为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向光华公司作出的《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光华公司违反规划擅自进行违法建设,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对此进行了查处。2.光华公司要求补充提交《委托协议》作为证据(四),以证明光华公司委托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交付了涉案房屋,受托人的交付行为法律后果属于光华公司,光华公司完成了交付义务。仲裁庭要求光华公司庭后5日内提交该《委托协议》。3.仲裁庭针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人出庭申请,当庭答复为“本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因此,本庭口头决定对申请人的申请本庭不予许可。”2017年3月19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渝仲字第2592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载明:……三、仲裁庭认证。……光华公司对宋剑阳所举示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庭认为,证据(三)系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责令光华公司停止违法修建地下车库的决定书,由于该决定书系复印件,且责令光华公司停止违法修建的是地下车库并非涉案商铺。该证据与涉案事实没有必然的联系,故仲裁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宋剑阳认为光华公司举示的证据(四)已过举证期限,且光华公司和案外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审理。本庭认为,光华公司委托案外人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光华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交付商铺的义务,受托人的交付行为法律后果归属于光华公司。故,本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四、认定案件事实。仲裁庭根据以上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宋剑阳与光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光华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福居路12号光华.可乐小镇B区1层3、4;2层29号商铺出租给宋剑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房屋交付时间预计2014年6月1日,以光华公司发出交付通知书为准。合同时间以光华公司交付通知书为准,并以合同第十条通知相关条款确认,以交付通知书日为起租日。……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租金为29904元,租赁保证金37380元。……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光华公司与宋剑阳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合同签订后,宋剑阳按约将约定的租金及租赁保证金交付给光华公司。2014年7月23日,宋剑阳与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交房手续(即:交房流程单、商铺交接确认书、房屋验收表),光华公司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义务。……五、仲裁庭意见。……本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涉案商铺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5月23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即涉案商铺具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且光华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宋剑阳于2014年7月23日接收了涉案商铺,宋剑阳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铺不能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在本案中没有出现。宋剑阳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裁决。……裁决如下:驳回宋剑阳的仲裁请求。另,宋剑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光华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宋剑阳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有四,本院一一评述如下:一、案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交其与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协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委托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交付了房屋。即便该《委托协议》如申请人所称并非形成于2014年2月26日,而是事后补签,也不能因此认定为伪造,因为作为委托法律关系当中的委托人,光华公司通过事后与受托人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签《委托协议》的方式,对受托人的行为予以追认,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正因如此,申请人申请对该《委托协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本院对于申请人以《委托协议》系伪造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需要具备两项条件,一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证据,二是该证据的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本案中,判定被申请人是否隐瞒证据的关键在于是否能确定被申请人持有而申请人不持有该份证据,以及该份证据申请人是否无法取得。申请人指称被申请人隐瞒的证据为《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决定书》,该决定书由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对被申请人作出,因而被申请人持有而申请人不持有该份证据。但,该份证据并不仅由被申请人持有,作为决定书的作出机关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亦有存档,申请人可以依法定程序自行或申请仲裁庭向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调取该份证据,因此,该份证据并非属于无法取得的证据。故,光华公司没有提供该份证据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证据的隐匿,申请人以此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案涉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不特定多数的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具有公共性的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违背我国的基本道德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仲裁裁决约束的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涉案裁决并不会导致不特定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即使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与小区业主的矛盾不断激化的情形确实存在,亦与裁决书的作出没有直接关联性。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案涉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没有规定仲裁庭必须同意当事人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因此,对于是否同意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独立作出判断。本案中,仲裁庭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案件的需要决定不同意申请人请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故,申请人以此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宋剑阳主张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2592号仲裁裁决的四项理由均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宋剑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宋剑阳负担。审 判 长  谭 颖审 判 员  刘娟娟代理审判员  张 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