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4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杜雪莲与林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雪莲,林海,秦立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民初167号原告杜雪莲,女,1956年8月25日生,汉族,越南归侨,城镇居民,住宾川县。委托代理人字文伟,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海,男,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第三人秦立刚,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宾川县饮食服务公司工人,住宾川县,现住宾川县。原告杜雪莲与被告林海、第三人秦立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经查找,被告林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公告向被告林海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须知、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宾川县人民法院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林海仍未出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雪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字文伟,第三人秦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雪莲诉称,2005年7月20日原告与何荣光、黄学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何荣光、黄学鲜夫妇将其户向集体承包的位于宾川县力角镇周能村委会松园村的公益田70亩转包给原告,该合同2007年1月17日经宾川县公证处依法公证有效。后原告在该70亩承包土地上投资种植了葡萄。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经充分自愿协商,原告将自己的该70亩葡萄园中的11.15亩承包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承包费用为390250.00元,由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250250.00元,剩余承包费140000.00元由被告于2013年12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11.15亩葡萄园交付给被告经营。但到2013年12月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承包费14000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今年推明年,一拖再拖拒不支付。到2016年初被告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甚至连该11.15亩葡萄园也不见其继续进行经营管理。2016年初,第三人却经常出入在该11.15亩葡萄园中,于是原告就问第三人:“为什么来经营该11.15亩葡萄园?”。第三人告诉原告:因被告欠其农药肥料款,所以他来经营被告的11.15亩葡萄园。原告将该葡萄园的承包经过告诉第三人,并要求第三人将该11.15亩葡萄园返还给原告,但遭到第三人拒绝。被告已经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将位于宾川县力××镇××村公益田××葡萄园(东至××路;南至杜雪莲户果园;西至金明户承包田;北至张德良户承包田)返还给原告;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林海未应诉。第三人秦立刚述称,原告起诉我的事实不属实。由于被告林海欠我肥料款后将这11.15亩葡萄田转包给我经营使用,我与被告林海在2015年底签订了这11.15亩葡萄田的承包合同。在2013年到2015年期间,11.15亩葡萄田是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原、被告还共同经营管理着其他的土地,而这些土地所用的农药肥料一直是被告林海在购买支付货款,原告只是在卖葡萄时候来收费,因此被告林海欠我肥料款,原告与被告是共同债务人,原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欠我的肥料款。经协商,被告将这11.15亩葡萄田的经营权用来抵欠我的农药肥料款,折抵承包费后,我还要补给被告5万元,在我支付给被告2万元后被告就消失了,还有3万元没有付给被告,被告曾说:如他在场,未付的3万元可以直接付给原告。现原告称不清楚我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是说假话,原告是清楚的。原告杜雪莲就本方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姓名为杜雪莲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土地承包协议一份;3、姓名为林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5、收条一份。第三人秦立刚就本方述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姓名为秦立刚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土地转让合同一份。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字文伟认为本方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可第三人秦立刚提供居民身份证,但提出土地转让合同本身存在土地买卖,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未取得该合同中的土地的完全经营管理权,被告无完全的处分权,该转让行为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该转让行为为无效行为,现被告未到庭,原告又不知情,该份合同是否是被告签订及其真实意思我方不清楚,因此不应作为有效证据。第三人秦立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明表示无意见,认为本方提供的转包合同有被告的亲自签名和手印,是真实有效的,且签订合同时原告是知情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认为,被告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依法视为被告林海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在质证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字文伟对第三人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提出的质证异议,系对合同效力的意见,并非质证意见,原告方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土地承包协议、林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书、收条和第三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土地转让合同等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双方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5年7月20日,何荣光、黄学鲜经松园村民小组同意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松园村村旁的集体公益土地70亩自2004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期间的经营权转包予杜雪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于2007年1月17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13年9月6日,杜雪莲又将该70亩土地中种植有葡萄的11.15亩以390250.00元一次性承包给林海经营,约定:林海已付给杜雪莲一部份承包费,还欠140000.00元到2013年12月付清,如果到时不付清,11.15亩葡萄园归还杜雪莲,已付承包费不退还。2015年10月22日,林海、秦立刚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林海将向杜雪莲承包转租的周能村委会松园村公益田12亩,四至:东、南至围墙、西至公用棚、北至放水沟一次性转包给秦立刚;时间8年,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24年3月1日止;总合同期满每年每亩承包费由秦立刚自行支付给松园村;转包费每亩每年2000.00元共计192000.00元,秦立刚用林海所欠货款抵扣后应支付林海现金54000.00元,4000.00元已支付,余500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支付;林海违约需赔偿秦立刚所支付的土地款及投资款总和三倍的赔偿金及一切可预见损失,秦立刚违约,林海可收回土地并不支付所有欠秦立刚的的货款。《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林海将本案所涉松园村的11.15亩葡萄园移交秦立刚进行管理经营,秦立刚对该11.15亩葡萄进行了重新投入并对原种植的葡萄全部进行品种更新及重新种植,并以2005年7月20日何荣光、黄学鲜与杜雪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应向松园村交纳的承包费向杜雪莲交纳了2016年、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并由杜雪莲收取后统一向何荣光、黄学鲜交纳。2017年2月15日,原告杜雪莲以被告林海拒不支付剩余承包费140000.00元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并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将位于宾川县力角镇周能村委会松园村公益田的11.15亩葡萄园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涉及的该11.15亩土地经营权最先由何荣光、黄学鲜经松园村民小组同意将自己承包的集体公益土地转包予杜雪莲,杜雪莲又将该11.15亩在原合同期内的经营权一次性承包给林海经营,林海、秦立刚再次对涉案土地在原合同期内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在多次转包、转让中发包方松园村均未提出异议,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应当适用物权法和土地承包法的具体规定调整本案的争议。在何荣光、黄学鲜与松园村民小组承包的土地承包期限内,杜雪莲以基本同等的土地承包费向何荣光、黄学鲜转包了松园村民小组的70亩公益土地并种植了葡萄,杜雪莲又将该70亩土地中种植有葡萄的11.15亩以390250.00元一次性承包给林海经营,林海又以转包费每亩每年2000.00元计192000.00元转包予秦立刚,同时,在各次转包中,后继接包人除支付地上附作物的转让款外,均需再按原何荣光、黄学鲜与松园村民小组承包的土地承包费再行缴纳承包费的基本事实,存在土地的转包及地上附作物转让,即转包土地的后继接包人依约交纳土地承包费和支付该土地上种植的葡萄的对价转让款,该转包行为属土地经营权流转和地上附作物的转让,在发包方即土地所有权人松园村民小组未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杜雪莲与被告林海之间虽有尚欠款140000.00元到2013年12月付清,如果到时不付清,11.15亩葡萄园归还杜雪莲,已付承包费不退还的具体约定,但到期后原告杜雪莲未主张,直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林海向第三人秦立刚转包了该土地及转让了该土地上的附作物,第三人秦立刚已对原种植的葡萄进行了品种更新及重新种植,且第三人秦立刚向原告杜雪莲交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时,原告杜雪莲亦未提出异议,直至第三人交纳了2017年度的土地承包费,由此推定,原告杜雪莲系明知被告林海土地转包和地上附作物转让的事实,应认定第三人取得该争议的11.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作物的所有权的行为属善意有偿取得行为,现原告杜雪莲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不宜支持,同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返还该11.15亩葡萄园亦不予支持。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雪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杜雪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明标审判员 刘进平审判员 刘文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