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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奎与刘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奎,刘同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368号原告:曹奎,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刘同辉,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曹奎与被告刘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直接向被告刘同辉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同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借我现金6万元,并约定一年付三万,二年付清,当时被告给我出有条据,然而被告到现在一分钱也没有付我,我向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讼。被告刘同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同辉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曹奎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正)一年付叁万元,二年付清,借款人刘同辉,身份证,2015年2月17号见证人陈某,”,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刘同辉借原告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同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奎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00���合计1500元,由被告刘同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理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燕军(2017)皖1225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称: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账号:17×××0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王冬理,电话0558-67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