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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张子荣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张子荣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地址:榆林市榆阳区青山路汇金大厦五楼。负责人:曹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荣,男,1981年5月8日出生,住靖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贞贞,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芳,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子荣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4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30万元的赔偿;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张子荣肇事逃逸的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保险合同,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于行政法规明文禁止的事项作为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上诉人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违背了保险设立的宗旨。张子荣辩称,被上诉人虽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未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未造成新的损失。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但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况且,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履行逃逸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及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子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向张子荣赔付11万元。2、判令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向张子荣赔付30万元。3、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22日,张子荣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陕Kx**的丰田牌小汽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2016年9月23日,张子荣驾驶陕Kx**号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靖边县长庆路南段石油宾馆门前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公路上的行人赵利兵碰撞,造成赵利兵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子荣当场逃逸。靖边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子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利兵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后死者家属将张子荣诉至靖边县法院,2016年12月22日,经靖边县人民法院调解,张子荣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一次性向死者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6万元,款项已经交付。事故发生后,张子荣向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但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张子荣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张子荣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x**的丰田牌小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张子荣已依照合同约定向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足额交纳了全部保险费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于张子荣在其处购买保险、全额交纳了保险费用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由于张子荣有肇事逃逸行为,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首先,逃逸是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的,并没有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逃逸行为有刑法调整,保险公司的责任在民事赔偿中不能被免除。其次,由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应当明确告知张子荣,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已经向张子荣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故对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子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0000元。二、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子荣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将此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可以适当减轻其明确说明义务,但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仍负有提示义务。因此,判断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关键是认定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是否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经查,被上诉人通过电话销售的方式购买保险,被上诉人提交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中无免责条款,上诉人未提交其已将免责条款送达被上诉人的证据,其提交的被上诉人投保时的电话录音材料中亦无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未履行提示义务。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子荣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