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春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有,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公民身份证:×××,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春、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有于2016年7月8日20时35分许,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在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下穿隧道儿童医院出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王春有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224mg/100ml,遂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采其静脉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2016年7月9日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技术检验报告》,从送检的王春有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72.44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春有,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春有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春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春有于2016年7月8日20时35分许,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在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下穿隧道儿童医院出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王春有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224mg/100ml,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采其静脉血,后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72.44mg/100ml。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春有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抓捕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记录、工作纪实、被告人王春有供述与辩解、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春有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楠代理审判员 肖 鹤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