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5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春与罗军、苏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罗军,苏宋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467号原告:杨春,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振强,重庆壹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军,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苏宋娜,女,1985年2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熙,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与被告罗军、苏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罗军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及委托代理人柯振强,被告苏宋娜的委托代理人郑洁、陈春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8000元人民币,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款项出借后,被告罗军经催告至今未返还该笔借款,借款时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罗军未作答辩。被告苏宋娜辩称,不认可借款关系,其与被告罗军于2015年就已分居,不清楚罗军的借款情况。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的两份借款公证书及对应的打款流水、工商银行重庆大溪沟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短信(2015年10月21日)、二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被告苏宋娜对除手机短信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军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向被告罗军支付的款项系原告与被告罗军公司发生的经济往来,借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可能用于家庭开支。如果是借款,被告罗军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偿还的本金而非支付的利息,以借款发生的时间顺序,先偿还出借在先的借款。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款时其和被告罗军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其对被告罗军的借款不知情,分居后独自承担家庭生活开支,被告罗军经济活动的收益未归家庭共享,根据离婚协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罗军偿还,与被告苏宋娜无关。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岳嵩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三方)合同、重庆神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及重庆市南岸区上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胡晓的证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此外还申请了证人李华出庭作证。原告对岳嵩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三方)合同及证人胡晓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房地产公司及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婚姻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的分居关系,证人李华并不是长期和二被告往来和居住,关于二被告的感情及资金使用均是听被告单方陈述而转述,不具有客观性。即使分居是事实,也不能否认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离婚协议只具有对内效力,对外无效。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的两份借款公证书及对应的打款流水、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短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军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关系,被告苏宋娜抗辩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与被告罗军公司的经济往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二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离婚协议只具有内部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3、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及申请的证人的证言,因原告对房地产公司及业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虽能证明被告苏宋娜曾租房居住,但根据其申请的证人李华的陈述,是苏宋娜告知其罗军基本不回家,其对二被告的财务管理情况的了解也是由苏宋娜告知,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苏宋娜的证明目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军、苏宋娜于2008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罗军转账5笔共计292000元,分别为:2015年10月21日40000元,2016年1月20日60000元,2016年3月31日48000元,2016年8月18日48000元,2016年9月28日96000元。在此期间,被告罗军向原告转账14笔共计70100元,分别为:2015年10月21日1200元、2015年11月26日1200元、2015年12月22日1200元、2016年2月22日3000元、2016年3月22日3000元、2016年4月21日4500元、2016年5月22日6000元、2016年6月22日4500元、2016年6月23日1500元、2016年7月21日6000元、2016年8月22日6000元、2016年9月21日8000元、2016年10月21日12000元、2016年11月22日12000元。审理中,原告称之所以主动提供借款给被告罗军是因为罗军之前跟原告说过想借钱,原告之前也向其出借过款项,借款利息也已兑现。原告认可被告罗军支付的全部款项701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出借在先的借款先得以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军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已通过银行将借款48000元支付给了被告罗军,被告苏宋娜虽抗辩不是借款而是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罗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并认定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罗军的借款本金为48000元。现原告认可被告罗军支付的701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依借款发生的时间顺序,先偿还出借在先的借款也具有合理性,被告罗军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在清偿了出借在先的借款后已无余款,无法再来清偿本案借款本金。本案中,应认定被告罗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收被告罗军未还款,被告罗军应承担偿还借款48000元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军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杨春与被告罗军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宋娜不能证明原告杨春与被告罗军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罗军的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其与罗军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杨春知晓该规定。被告苏宋娜主张其和罗军已分居,罗军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罗军的经营收益未归家庭共享,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予以证明,其和被告罗军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军、苏宋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杨春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杨春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军、苏宋娜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杨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力代理审判员 左 婧人民陪审员 肖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