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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雪丽与李光辉、常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丽,李光辉,常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595号原告:马雪丽,女,1977年1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光斗,安徽太和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光辉,男,1981年7月12日生。被告:常兴华,男,1981年7月21日生。原告马雪丽诉被告李光辉、常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丽的委托代理人孙光斗,被告常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辉经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雪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李光辉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且口头约定月息4.5分,被告常兴华担保,被告常兴华已还本金5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来院。李光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常兴华辩称,李光辉借款是事实,约定利息4.5分不错,但是借款一开始约定的是6分。李光辉按月息6分结了三个月的利息,我按照月息6分结了两个月的利息,按月息4.5分结了一个月的利息,我的一个朋友按照月息4.5分替我结了两个月的利息。6分的利息过高,我们要求剩余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已结息部分按3分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李光辉由常兴华担保向马雪丽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雪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182××××7666。借款人:李光辉,2015年9月23日,担保人:常兴华,187××××8666。”李光辉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按月息6分支付利息款18000元。2016年11月30日,李光辉还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李光辉向马雪丽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雪丽要求李光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常兴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光辉收到马雪丽实际借款的金额为94000元,故对常兴华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李光辉按月息6分结息三个月计息18000元,已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36%计息9000元,超过部分9000元应充抵借款本金,故李光辉截至2015年12月22日下欠马雪丽借款本金为91000元。常兴华于2016年11月30日还马雪丽借款本金50000元,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5分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应按照本金91000元,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起应按照本金41000元,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马雪丽与李光辉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应认定常兴华对李光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常兴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兴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李光辉进行追偿。常兴华辩称其支付马雪丽两个月6分的利息、一个月4.5分的利息及朋友代其支付给马雪丽两个月4.5分的利息,借款时马雪丽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马雪丽不予认可,且常兴华对上述辩称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光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雪丽本金41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3日按本金9100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自2016年11月30日按本金410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常兴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修宏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范成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晓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