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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代兵非法侵入住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代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8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代兵,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常宁市。201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代兵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海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代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3年6月4日0时许,被告人胡代兵撬门进入被害人陈某居住的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37号409房。二、2017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胡代兵携带手电筒螺丝批等作案工具,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河沙沙角七巷1号门口,盗窃得害人阮某2某停放于此的女装两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90元)。2017年3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胡代兵将该摩托车推至桥中河沙西十七巷10号附近准备维修时,被被害人阮某2某等人抓获并报警。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胡代兵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且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胡代兵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代兵作出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胡代兵量刑。被告人胡代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胡代兵携带手电筒螺丝批等作案工具,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河沙沙角七巷1号门口,盗窃得害人阮某1停放于此的女装两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90元)。2017年3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胡代兵将该摩托车推至桥中河沙西十七巷10号附近准备维修时,被被害人阮某2某等人抓获并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一批。被盗窃的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又查,被告人胡代兵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盗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对侦破及核实案情起到了关键作用。又再查,被告人胡代兵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1、缴获的被盗摩托车(已拍照存档,经被告人胡代兵签认),证实:是其于2017年3月29日在桥中河沙沙角七巷偷的摩托车。2、缴获的作案工具(已拍照存档,经被告人胡代兵签认),证实:被告人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本案的受理、立案及侦破情况。4、案发地点照片、抓获被告人地点照片(经被告人胡代兵签认),证实:被告人盗窃摩托车并被抓获的地方的情况。5、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盗窃的情况。6、被盗摩托车的发动机及车架号的照片(经被害人阮某1签认),证实:被盗摩托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7、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检查、扣押、发还涉案物品的情况。8、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提供的购买摩托车的收据等,证实:被害人阮某1购买摩托车的时间及价格等。9、被盗摩托车的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被盗摩托车的相关信息。10、身份材料、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胡代兵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代兵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盗窃案件的嫌疑人,对侦破及核实案情起到了关键作用。12、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实:2017年3月30日凌晨2时40许,我和老乡“阿九”(阮某1)在桥中坦尾榕树头附近吃宵夜,“阿九”接到另外一个老乡李某1的电话,说看到一男子推着一辆摩托车河沙西17巷里走过,该摩托车是“阿九”之前被盗的。然后,我与“阿九”就过去,去河沙西17巷3号门口,我们见到两男子推着“阿九”的摩托车。于是我们上前拦停他们,“阿九”问他们为何偷他的摩托车,推车的一男子应“阿九”说:我没偷车。“阿九”就说他有该摩托车的发票,这时那男子就没出声了。当时经过的群众就问何事,“阿九”就大声叫偷车,接着,推车的两男子想跑,其中一男子被群众合力按倒在地,另一男子趁机跑掉了,后来有人打了110报警,警察到场将该男子和摩托车带回派出所调查。“阿九”被盗的是一部黑色外壳的二轮女装摩托车,没上牌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我不清楚,是去年在佛山南海大沥购买的。证人指认被告人胡代兵就是上述盗窃摩托车的人。1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30日2时40分许,我下班经过桥中河沙西十七巷的时候,见到有人推着的摩托车好像是我老乡“阿九”被盗的摩托车,于是我就即刻打电话给他,叫他赶快过去确认一下,然后我就走回宿舍睡觉了。“阿九”被盗的是一部黑色外壳的二轮女装摩托车,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我不清楚。14、被害人阮某1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实:2017年3月30日2时38分,我在坦尾榕树头和老乡吃宵夜,接到老乡的电话,说看到有人推着我的摩托车在河沙西17巷里走,于是我与老乡过去,到达河沙西17巷10号门口见到推我车的人正推着我车及一名同伴在走,我上前拦停问,为何偷我车,推车的人应我说,没偷车,我说我有发票在,他没出声。这时经过的行人问何事,我大声叫偷车啊,推车的人和他的同伴想跑,后被控制了,他的同伴趁机跑掉了,不知是谁报的警,警察很快到场,警察现场从推车人身上搜出一包硬盒包装的红双喜牌香烟,打开看时里面装有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另外还从其身上搜出一些铁质工具。于是警察将我与推车人及相关人员带回派出所。当时从推车人身上搜出来有铁质的扳手、套筒、钥匙,螺丝笔,电筒。我被盗的摩托车尾部是悬挂一个黄色的车牌,车牌号为粤E×××××,该摩托车牌是捡到的,不是该摩托车的上牌牌照。被害人指认被告人胡代兵就是上述推着其被盗窃摩托车的人。15、被告人胡代兵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29日下午16时多,我从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河沙附近的无牌旅店出来,携带自制锁匙等作案工具,物色作案对象,当行至桥中河沙沙角七巷1号门口位置,发现有一辆黑色的女装摩托车,我立即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锁匙将车锁打开,将车盗走,推回我住的旅店门口处放着,至3月30日凌晨1时多,我将摩托车推出看附近是否有维修摩托车的地方将车修好留着自用或卖钱,没推多远就被群众发现,当场被缴获我盗窃的摩托车及身上的作案工具和毒品“冰毒”后将我扭送至派出所。16、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17、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代兵犯罪后被抓获的情况。1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代兵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代兵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代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代兵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代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代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电筒、螺丝批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仪人民陪审员  胡杰庄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燕娜黄祖仪陈佩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