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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天早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早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388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天早,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章建国,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天早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天早及其指定辩护人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何天早多次独自一人窜至被害人刘某3位于长兴县和平镇南淙村庙台自然村168号家中,在明知被害人患有精神疾病,系智力障碍人员,无反抗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何天早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天早辩解其主观上对被害人患有精神疾病并不明知,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没有采取暴力和胁迫行为,犯罪情节一般;3、被告人自愿认罪。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病例资料等书证;2、证人詹某、张某、雷某1、雷某2、刘某2、何某,4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4、被告人何天早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天早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天早主观明知被害人系精神疾病患者的事实,有其到案后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被告人何天早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何天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天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