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广升与内蒙古中桥焊材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升,内蒙古中桥焊材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源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280号原告:刘广升,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金武,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中桥焊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林发勤,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经理,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庄桥村,电话:187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任建伟,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乌兰察布市源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杨玉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勇,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工农大街12号2栋6排1户。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孙克非,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第三人乌兰察布市源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26425271元,借款后,第三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4%。由于第三人现无力偿还此款,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将其在被告内蒙古中桥焊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债权2972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97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中桥焊材辩称,第三人乌兰察布市源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不拥有对其的债权,内蒙古中桥焊材向第三人的借款本利都已经偿还结清,原告所受让的第三人对其的债权是不存在的,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真实存在的,我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也是真实存在的,我已经将债权事宜电话短信通知了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枚(由第三人公司的股东高志勇于2016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6425271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4%。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1月1日借取原告刘广升人民币26425271元。2、借条一枚(由第三人公司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7669271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证明原告向第三人的借款事实,2016年1月1日的借款实际上是2014年1月1日的借款的本息延续。3、借款约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认可2016年1月1日由其股东高志勇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并同意因该借贷发生纠纷后由巴林左旗人民法院管辖。4、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将其在被告内蒙古中桥焊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2971万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2009年-2011年期间原告给第三人公司打款的银行回单10枚,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枚,证明在2013年7月13日被告偿付给第三人欠款600000元。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枚单据认可,但是这笔钱是还的其他账目,不包括在第三人转给原告债权之中。2、合作开发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欠本案被告13500000元。第三人质证认为这个开发协议是真实的,当时被告欠第三人公司18977500元,被告不能给付这些债务,所以给了第三人公司15%的股权,抵顶了13500000元,剩余5477500元,被告又给第三人出具的5470000元的欠条。协议中写明2012年4月14日之前双方的债务全部作废。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1、2011年4月14日抵押贷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我公司借款5477500元,月利率3.5%。被告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第三人(源恒小贷公司)根本没有付钱给被告。第三人认可确实没有给付现金,因这笔款项是双方结账抵顶后的余额,并做的借据。2、2011年4月22日抵押贷款协议书一份及汇款500000元的转账凭证、2011年5月12日汇款100000元、2011年5月16日汇款846800元,上述三笔汇款合计是1446800元,合同写的数额是1758500元,并约定月利率3.5%多出来的差额是利息。证明第三人借给被告17585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3、2011年5月30日抵押贷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3500000元(付款凭证为3500000元,汇入金额是336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4万元,多出的140000元是利息。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4、2011年6月13日抵押贷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500000元(汇入金额是1422000元及18000元,合计1440000元,收据是1500000元,多出的60000元是利息),并约定月利息4%。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5、2011年6月20日还款凭证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还款10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6、2011年7月17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00000元(汇出金额是480000元,20000元是利息),约定月利息4%。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7、2011年8月24日抵押贷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付的现金。被告质证认为对协议书无异议,但是没有收到1000000元的现金。8、2011年9月9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00000元(汇入金额192000元,其中8000元是利息),并约定按每日50万元×5‰计算赔偿金。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款没有异议,但是该笔借款是个人借款,用于与第三人合伙开公司,没有用于中桥焊材公司。9、2011年11月27日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兴业会计师事务所的钱,从我公司的帐上划走的,金额为17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没有这回事。10、2011年12月19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300000元(实际汇入金额为275200元,其中24800元是利息),并约定年利率46%。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11、2012年1月15日中国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一份,金额是3840000元,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920000元,因当时第三人与被告投资佳宇公司按照双方协议被告应负担50%的土地出让金,当时佳宇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4000000元,当时被告向其借2000000元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故这笔钱就汇入了佳宇公司的账户。被告质证认为这笔钱确实打入佳宇公司的账户了,但这笔钱与中桥焊材没有关系。12、2012年2月11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5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13、2012年5月25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96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这笔钱是否汇入我账号我记不清了,因为汇款人的账号没有写名字,这笔钱我不认可。14、2012年5月31日信用社进账单一份,金额100000元,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这笔钱不认可,汇入的账号不是我们公司的账户,刘建忠我不认识。15、2012年5月31日信用社进账单一份,金额965000元,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96500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这笔钱是打入佳宇公司的账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16、2012年9月24日借条一枚,金额600000元(实际借款500000元,利息100000元),证明被告向我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17、2012年9月26日转账凭证一枚,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18、2012年10月27日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19、2012年11月27日转账凭证一份,金额400000元,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4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0、2013年5月15日借条一枚及转账凭证二枚,并附有借据,金额为300000元,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3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1、2013年5月23日借条一枚及转账凭证二枚,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2、2013年8月7日金额10000000元、2013年8月12日金额6000000元收据二枚,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还款160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钱是还了,但还的是本金,我俩的借据上根本就没有约定利息。23、借款协议原件一份,2012年林发勤出具的收条原件4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7月9日被告欠第三人本金是17349300元,利息是6341537元,合计23690877元。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每笔借款都是真实的,以前的债权债务都包括在这里面了。被告林发勤质证认为借款协议没有盖章,当时的法人不是我,收条是我打的,字也是我签的,但是是因为第三人找我说让我打条是应付集宁区金融办查账,用我公司的名义顶账的,所以我才打的收条。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有异议,协议书中的借款数额没有约定,以实际借款为准,4张收条的金额与第三人所主张的实际借款金额是不符的,并且协议书没有中桥焊材的签章,林发勤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故这份协议无效。24、明细原件一份(4张),表一说明截止到2012年7月9日,加起来本金之和是17349300元,表2是本金明细核对表,表3和表4是计算的利息,表3上注明了被告偿还了160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这不属于证据,只能是每笔借款的明细表,与13500000元已经抵消没有关联性。25、抵押贷款协议书1份(盖着公章),2011年4月2日双方就被告在2011年4月2日之前双方发生的借款进行清算,被告欠第三人18526688元,包括被告之前所欠款的数次总额。苗玉林的证明一份,苗玉林是第三人公司的股东,现是分管业务的副总。2011年4月6日信用社回单一份,证明通过转账支付了500000元,合作开发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将被告在乌兰察布市佳宇公司15%的股份作价13500000元抵押给了第三人。2011年4月14日形成的抵押贷款协议书一份,包括被告第三人欠款的数次总额。证明本案中涉及的13500000元股权款第三人已经向被告进行过支付,2011年4月2日和2011年4月14日的协议书都是对该笔债务的清结,支付13500000元之后的剩余5470000元是本金。被告质证认为对2011年4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性有异议,协议书签订了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第三人主张一千八百多万抵消了一千三百五十万的股权,这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抵消了,苗玉林没有出庭作证,书面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作开发协议和抵押贷款协议之间没有关联性。26、第三人公司的出纳向林发勤汇款的银行回单三枚,借条两枚,证明第三人与本案被告尚存在借款关系,第三人向原告转让的债权并非第三人对被告的全部债权,本案被告所向第三人支付的600000元属于其他债务,同本案第三人向原告转让的债权没有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这笔钱是我个人借的钱,我们提取600000元转款事实是我们支付600000元之后的。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并且第三人予以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偿付给第三人欠款600000元。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枚单据认可,但是这笔钱是还的其他账目,不包括在第三人转给原告债权之中。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原告已经偿还给了第三人,并且第三人已经认可这笔钱确实收到,第三人所举的证据证明不了该笔款项不属于转给原告的债权之中,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合作开发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欠本案被告13500000元。第三人质证认为这个开发协议是真实的,当时被告欠第三人公司18977500元,被告不能给付这些债务,所以给了第三人公司15%的股权,抵顶了13500000元,剩余5477500元,被告又给其出具的5477500元的欠条。协议中写明”2012年4月14日之前双方的债务全部作废”。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在2012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协议书,该协议对协议签订前双方之间发生的多次借款本息进行了确认并结算,确认本息合计18526688元。2011年4月6日第三人又向被告转款500000元,2011年4月14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和抵押贷款协议,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佳宇投资公司的15%股权作价1350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于同日与被告又签订了抵押贷款协议书,确认借款是547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第三人欠被告13500000元的股权价款未支付不具有真实性,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这13500000元是双方进行了用股权抵顶,剩余54775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发勤于2011年4月14日又给其出具了欠据一枚,被告称其没有发生抵顶,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偿还过13500000元的本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于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是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10号、12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交的9号、11号、13号、14号、15号证据,因为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五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可另案主张。对于第三人提交的第22号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偿还了第三人利息为10000000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偿还了6000000元(其中利息是473.9357万,本金126.0643万)合计偿还了本息16000000元。被告承认偿还了16000000元,但偿还的是本金。对于被告认为偿还的全部是本金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收据上明确注明着10000000元是利息,6000000元其中利息是473.9357万,本金是126.0643万。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经开庭质证: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第三人所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10号、12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证据上注明的借款。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1、对于第三人提交的9号、11号、13号、14号、15号证据上记载的借款,被告提出与其没有关联性。2、被告提出2011年4月14日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第三人欠本案被告13500000元。第三人认为这13500000元是当时被告欠第三人公司18977500元,被告不能给付这些债务,所以给了第三人公司15%的股权,抵顶了13500000元,剩余5477500元,被告又给其出具的5477500元的欠条,故没有第三人欠被告13500000元这回事。3、2013年7月13日,被告偿付给第三人欠款600000元。第三人认为对该枚单据认可,但是这笔钱不是还的其他账目,不包括在第三人转给原告债权之中。4、2013年8月7日和2013年8月12日被告偿还了第三人本息16000000元,第三人在收据上注明2013年8月7日偿还的10000000元是利息,2013年8月12日偿还的6000000元其中利息是473.9357万,本金126.0643万。被告认为其偿还的都是本金,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在2011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协议书,该协议对协议签订前双方发生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确认并结算,确认本息合计18526688元,2011年4月6日被告又向第三人借款500000元,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4月14日同时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和抵押贷款协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持有的佳宇投资公司的15%股权作价1350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抵顶了之前被告欠第三人的欠款。抵顶以后,被告与第三人又重新确认了借款金额5477500元并重新签订了抵押贷款协议书。自2011年4月14日起,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发生了15笔债权,实际交付数额(1、2011年4月14日本金是5477500元,2、2011年4月22日本金500000元3、2011年5月12日本金100000元、4、2011年5月16日本金846800元5、2011年5月30日本金3360000元,6、2011年6月13日本金1440000元,7、2011年7月17日本金480000元,8、2011年8月24日本金1000000元,9、2011年9月9日本金192000元,10、2011年12月19日本金275200元,11、2012年2月11日本金150000元,12、2012年9月24日本金是500000元,13、2012年9月26日本金100000元,14、2012年10月27日本金50000元,15、2012年10月27日本金400000元,16、2013年5月15日本金300000元,17、2013年5月23日本金500000元)上述十七笔债权本金金额为15671500元。被告的还款情况:2011年6月20日还款1000000元,2013年7月13被告偿还了原告600000元,2013年8月7日和2013年8月12日被告偿还了第三人本息16000000元(其中利息是1473.9357万,本金126.0643万)。第三人将在被告内蒙古中桥焊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债权2972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97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债权债务转让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负有偿还债务的责任,第三人向被告主张的债权,应由原告承继。被告中桥焊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源恒小额贷款公司的债务本金应为1567.15万元,扣除还款286.0643万元,余款1281.0857万元,应给付原告刘广生。关于利息的计算,源恒小额贷款公司承认收到被告两笔利息合计1473.9357万元,是还的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8月7日被告借原告的借款利息,并认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计算当时多收利息199.8610万元应扣减本金”。被告辩称全部还的本金,但收款票据上明确注明是利息,被告又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源恒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本息计算表(表三)”按利息3.00%计算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8月7日利息1274.0747万元。本院按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对被告认可的借款同期计算利息为1355.337万元(不包括违约金)。故源恒小额贷款公司对利息的说法,合情合理,予以采信。故1473.9357万元利息其中1274.0747万元偿还2013年8月7日以前利息,余199.8610万元扣减本金。扣减后的本金余款为1081.2247万元,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中桥焊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81.2247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81.224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1320元,被告承担73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