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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5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奚秀宝与蒋哲民、张阿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秀宝,蒋哲民,张阿凤,蒋江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500号原告:奚秀宝,女,1949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恬,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孙燕,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哲民,男,1924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张阿凤,女,192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玉(系蒋哲民之子),住南京市。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玉(系蒋哲民之子),住上海市杨浦区。第三人蒋江玉,男,194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原告奚秀宝与被告蒋哲民、张阿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追加蒋江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秀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恬,被告蒋哲民、张阿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玉(暨第三人)、蒋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秀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将宝山区淞南八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过户给原告。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均系再婚,原告系张阿凤之女。两被告系101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2015年7月,两被告告知原告,因年事已高打算将系争房屋卖掉后至养老院生活,原告基于亲情不希望母亲至养老院,打算以市场价买下101室房屋,让两被告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终老。2015年7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关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南八村XXX号XXX室房产产权转让声明》(以下简称“声明”),约定,两被告将1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款在过户时付清,过户时间为产权满2年后,即2017年2月办理过户。2015年8月6日,原告支付两被告定金2万元,两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在约定的过户时间后多次催促两被告过户,蒋哲民均以未与其子女协商为由拒绝。被告蒋哲民、张阿凤辩称,“声明”所写时间为2017年春节,当时原告根据律师写的材料让两被告抄写,蒋哲民听力不好,张阿凤根本不识字,两被告因原告平时多有照料,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内容也没有看就照抄了,并非两被告的真实意思。原告还提出借房产证看看,拿了就没有返还。原告给过两被告2万元,说是让被告看病用的,不是定金。2015年5月,两被告打算将101室房屋出售给蒋江玉,因蒋江玉的女儿属于引进人才,需要在本市落户,两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不同意,要求至法院解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蒋江玉述称,蒋江玉与两被告也签订了101室房屋的买卖合同,但蒋江玉尊重两被告的意见,现两被告不同意出售房屋,蒋江玉也不再购买该房屋。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再婚夫妻,原告系张阿凤之女。101室房屋房地产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2015年7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声明”,主要内容为,两被告于2015年7月购买101室房屋,当时房价为102.5万元,鉴于两被告年事已高,为了缓解后顾之忧,两被告一致同意将1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110万元,房款在过户时付清;两被告考虑到过户要收税,确定过户时间定为产权满2年后,于2017年2月办理过户手续;两被告承诺除两人户口留在101室房屋内,其他人员户口过户前迁出;产权过户后两被告有权在101室房屋内居住直至过世为止,原告同意免于被告支付居住期间的房租,原告只有在两被告过世后才可以收回房屋,其他人不得干预或强占。2017年2月10日,两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两被告在没有征求双方子女意见的情况下,将101室房屋卖给了原告,当告知其他子女时,他们均提出异议,对两被告日后赡养问题及治疗问题只字未提,今立字据,之前与原告私下拟定房产交易所有条款作废,在广泛听取双方子女意见后,签订详尽的房产处置及两被告赡养细则,需经双方所有子女签字方可生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5年8月6日由两被告签名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支付购买101室房屋定金2万元。两被告表示,该收条上签字不是两被告所签,但原告确实给过两被告2万元,让两被告看病用,并非购房定金。另查明,蒋江玉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考虑到蒋江玉在南京已经退休,外孙女进沪求学,两被告愿意以101室房屋卖给蒋江玉,售价为120万元;2017年蒋江玉外孙女进沪求学前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同时付清余款110万元;蒋江玉支付两被告定金10万元,房屋成交后两被告仍住原处,待百年后收回。该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日。两被告还向蒋江玉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蒋江玉购房定金10万元。收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声明”、收条、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声明”系原、被告家庭成员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同于一般市场买卖行为。原告表示为解决两被告养老问题签订“声明”,但“声明”中主要约定了101室房屋的转让、居住事宜,未能体现如何赡养两被告。两被告主张“声明”非其本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办理101室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奚秀宝要求被告蒋哲民、张阿凤将宝山区淞南八村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给原告奚秀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原告奚秀宝与被告蒋哲民、张阿凤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