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北票市北塔加油站与被告代志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票市北塔加油站,代志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2558号原告:北票市北塔加油站,住所地北票市北塔镇房申村。投资人:纪才富。被告:代志慧,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北塔镇北广富村。原告北票市北塔加油站与被告代志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市北塔加油站投资人纪才富,被告代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票市北塔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柴油款33,81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陆续在我处购买柴油,经结算,现被告共欠我柴油款33,813元,至今尚未给付,故诉至法院。代志慧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时加油是聚宝矿业的管理人员代俊义让我去原告处加油,什么时间矿上给我们结算运费,什么时间矿上直接用运费钱结算油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份至10月份,被告代志慧加取原告处柴油,经结算柴油款共计38,813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代志慧给付5,000元,现尚欠柴油款33,813元未给付。双方争议的事实为:柴油款33813元应由被告给付,还是由聚宝矿业给付。针对此,原告提交了被告代志慧签名的加油账单,被告认可签名系其所签及其加油的事实,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了证人孙祥军出庭作证,证明主要内容为“其与被告一同在矿上干活,矿上负责人联系的加油站,让被告加油,矿上开支时,直接扣除油款”,对此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工友,且本案原告亦已起诉证人要求给付油款,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另被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提交排毛明细表,证明在原告处加油期间,被告在聚宝矿业运输作业,本院认为,排毛明细表中未载明由聚宝矿业支付原告油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账单及被告认可加油且给付原告油款5,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油款33,813元,事实清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与聚宝矿业未给付运输费用及由聚宝矿业直接向原告给付油款,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事实,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志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票市北塔加油站33,81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代志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海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丽丽附: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应在本文书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