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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西安市鄠邑区甘亭街道娄村第三村民小组与赵云飞、赵江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鄠邑区甘亭街道娄村第三村民小组,赵云飞,赵江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617号原告:西安市鄠邑区甘亭街道娄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何康愿,系该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茂,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森团,男,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云飞,男,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江海,男,1960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西安市鄠邑区甘亭街道娄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娄村三组)与被告赵云飞、赵江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村三组之诉讼代表人何康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茂、仝森团,被告赵云飞、赵江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村三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关系;2、被告返还并腾空所使用的3亩土地;3、补交土地使用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10月1日,我小组与原户县光明乡农机管理站签订了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书》,我小组将光明乡中学门前路东3亩土地发包给户县光明乡农机管理站,承包期限为199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共计20年。合同履行至2013年3月13日,户县光明乡农机管理站不再使用该承包地,经过我小组、户县光明乡农机管理站与赵云飞三方协商达成协议,由赵云飞接着承包该土地,期限为两年,并必须在我小组与户县光明乡农机管理站签订的合同期限以内,承包费为6000元。然而,两年合同期限过后,被告父子既不交土地承包费,也不退还承包地,三组群众意见很大,经过多次沟通无果,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我小组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江海、赵云飞辩称,原告所述其与户县光明乡农机管理站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书及约定的承包期限属实。户县光明乡农机管理站分别于1995年11月9日、2002年12月27日、2009年11月11日交清了20年的承包费。2012年4月8日,户县光明乡农机管理站征得原告同意,将其承包原告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了赵江海,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土地转让期限为2012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1日,该地上附属物归赵江海所有,承包到期后,由赵江海和原告重新签订新合同,赵江海继承户县光明乡农机管理站与原告订立合同所享受的后续优先权利和签订的各项条款权利。2013年间,赵云飞与时任娄村三组组长何康民协商续租土地事宜,何康民与有关人员商议后同意先租两年,并收取了两年租赁费6000元。我们租用原告土地期限至2017年10月1日,并已向原告交清租赁费,我们还享有该片土地的优先承包权,原告无法定及约定理由而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关系,属单方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娄村三组各位户主的签字名单。证明被告所租涉案土地2015年10月1日已到期。被告赵江海认可该签名单系其2017年4月初让三组村民签字所形成,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签名单不足以证明被告所承包原告之涉案土地已到期,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围绕辩称理由提交的证据:1、2012年4月8日户县光明乡农机管理站与被告赵江海签订之合同书、收款收据及鲁俊升、王卫孝出具之移交手续证明。证明户县光明乡农机管理站与原告合同期内将其承包原告之土地转包给被告赵江海,被告赵江海已将房产费59000元交付给户县光明乡农机管理站;2、知情同意书、预收条。证明被告在2013年已交清了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承包费。原告对2012年4月8日户县光明乡农机管理站与被告赵江海签订之合同书及收款收据,表示其不知情,不认可,对知情同意书、预收条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移交手续证明未发表质证意见。2012年4月8日户县光明乡农机管理站与被告赵江海签订之合同书及收款收据与移交手续证明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知情同意书、预收条据,能够证明原告同意在与户县光明乡农机管理站合同期限内将土地转包给被告赵云飞,在转包期满后,由被告赵云飞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及原告预收取了被告赵云飞期限为两年之承包费6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0月1日,原告与户县光明乡农机管理站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将光明乡中学门前路东3亩土地承包给户县光明乡农机管理站,承包期限由199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共计20年。后户县光明乡农机管理站按合同约定将承包费交清至2015年10月1日。2012年4月8日,户县光明乡农机管理站与被告赵江海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一、赵江海承包原户县光明乡农机管理站承包娄村三组的3亩地农机管理站。租期从签字之日起(2012年4月8日)到2015年10月1日结束,地面上的所有附着物归赵江海所有,赵江海一次性给付户县光明乡农机管理站人民币59000元整。二、承包到期后,由赵江海和娄村三组重新办理新合同,新合同手续与户县光明乡农机管理站无任何责任,赵江海继承户县光明乡农机管理站与娄村三组订立合同所享受的后续优先权利和签订的各项条款权利(合同内容)。同日,被告赵江海即将59000元交付给户县光明乡农机管理站。2013年3月13日,被告赵云飞书写知情同意书一份,时任娄村三组组长何康民在该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知情同意书载明:“知情同意书鉴于原户县光明乡农机管理站的经营现状,从实际情况出发,在和娄村三组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协议合同期限内(即2015年10月1日期满内)转承给娄村三组赵云飞用于养殖用地(即户县青松专业养殖合作社)的办公地点和饲养生产用地,在转承包期满后,即2015年10月1日光明乡农机管理站和娄村三组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由楼村三组村民赵云飞和娄村三组组长代表就土地的重新租赁共同协议确定。组长:何康民代表:赵云飞2013.3.13”。同日,时任娄村三组组长何康民向被告赵云飞出具预收条一份,该条据载明:“预收娄村三组赵云飞:就光明农机管理站土地租承费共计陆仟元整〈6000.00元〉,期限两年。收款人三组组长:何康民2013.3.13”。2017年3月23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收取了户县光明乡农机管理站2015年10月1日前合同期内之承包费,2013年3月13日,原告又从被告处预收了期限为两年之承包费6000元,该预收条虽未明确具体承包期限,但根据双方提交之证据,该两年承包期限应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1日。现承包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土地承包关系、返还并腾空所使用的3亩土地及补交土地使用费6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户县甘亭街道娄村第三村民小组要求解除与被告之土地承包关系、返还并腾空所使用的3亩土地及补交土地使用费60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西安市鄠邑区甘亭街道娄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建航人民陪审员  温大强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颖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