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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玉平与柏远鹏、柏永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平,柏远鹏,柏永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1004号原告:王玉平,辽源市人,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柏远鹏,辽源市人,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柏永发,辽源市人,现住吉林省辽源市。原告王玉平与被告柏远鹏、柏永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远鹏、被告柏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67263元;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柏远鹏经营的袜业进行袜子加工,2016年1月至12月份的加工费为167263元。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口头约定2016年年末还款,到期后多次找到柏远鹏索要欠款无果,找到柏永发,被告柏永发于2017年1月18日给原告写了承诺书,承诺每月还款年底全部还清欠款。期间曾还款2800元。到期后原告再次找到二被告,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依法起诉至法院。二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玉平为柏远鹏生产的袜子染色、定型,2016年年底,因柏远鹏拖欠加工费,王玉平留置柏远鹏货物若干。2016年柏远鹏欠王玉平加工费总计167263元,并由柏远鹏于2017年1月4日为王玉平出具欠据。2017年1月18日,被告柏永发向王玉平出具承诺书,承诺每月向王玉平还款,并于2017年年底还请欠款。2017年4月柏永发向王玉平还款2800元,现尚欠164463元加工费。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加工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7年1月4日柏远鹏为王玉平出具的欠据一张;2017年1月18日柏永发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2016年间王玉平已为柏远鹏加工袜子,柏远鹏应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柏永发出具承诺向王玉平偿还案涉债务,并实际偿还了2800元,应视为对该债务的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远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王玉平164463元加工费;二、被告柏永发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柏远鹏、柏永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延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