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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阳新支行)诉被告袁怀江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袁怀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7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124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怀江,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阳新支行)诉被告袁怀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阳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怀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阳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7,741.31元,本息合计57,741.3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8日,后期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袁怀江在农行贷款1笔,2015年4月14日立据,约定2016年4月13日偿还,利率7.49%,结欠金额57,741.31元。贷款逾期后,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袁怀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袁怀江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采用多户联保的方式与原告农行阳新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袁怀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采用联保方式提供担保,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联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案外人袁怀钢、袁怀书、袁慎来作为上述合同担保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在合同上签名,并出具《联保承诺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3日。借款期满,被告未如期还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35%,本案借款实际执行利率为7.49%,逾期借款执行利率为10.486%。本院认为,被告袁怀江与原告农行阳新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还款期逾后,被告未如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袁怀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怀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截止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人民币3745元(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9%计算),合计人民币53,745元;二、被告袁怀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86%计算,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计622元,由被告袁怀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