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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4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喜志与任淑玲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志,任淑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84民初462号申请人:刘喜志,男,1941年6月4日出生,俄罗斯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申请人:任淑玲,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刘喜志与任淑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刘喜志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任淑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额尔古纳市支行的账号×××内的存款4452.54元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支行的账号×××内的存款48860.31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刘喜志以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共有人为霍桂梅)的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镇二居×××边贸公司的面积为62平方米的住宅楼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喜志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任淑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额尔古纳市支行的账号×××内的存款4452.54元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支行的账号×××内的存款48860.31元,期限为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二、查封申请人刘喜志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镇二居×××边贸公司的面积为62平方米的住宅楼,期限为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年。案件申请费553元,由申请人刘喜志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丽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乃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