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谌瑞珍;陈新初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谌瑞珍,陈新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刑终17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谌瑞珍,女,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初中文化,安化县工商局退休职工,住安化县东坪镇工商局家属楼。2004年、2008年、2009年因利用邪教活动扰乱社会秩序,被湖南省益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传利,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新初,男,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化县大福镇北兴村第四村民组***号。2004年因利用邪教活动扰乱社会秩序,被湖南省益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因利用邪教活动扰乱社会秩序,被湖南省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新初、谌瑞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7)湘0923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谌瑞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陈新初、谌瑞珍多次因宣传邪���“法轮功”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2016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新初、谌瑞珍伙同他人先后到安化县柘溪镇、东坪镇等地悬挂法轮功宣传牌18块。2016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陈新初在安化县大福镇镇区新街与老街道路两边的电线杆上张贴“法轮功”资料17张。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检查出“法轮功”宣传资料:生命的护身符4袋、生命的护身符4张、福卡4张、“法轮功”宣传报11张、2G内存卡1张、印有“法轮功”宣传言论的五元面值人民币50张。2017年1月5日,民警在谌瑞珍家中查获了印有“法轮功”字样的人民币1元513张、5元128张、20元50张,明慧周刊182册、“法轮功”传单资料2000张、“法轮功”书籍22本,电脑、打印机、光盘、一个黑色移动硬盘等物品。经鉴定,查获的移动硬盘中存储的均系与“法轮功”相关的宣传资料。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据此,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陈新初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谌瑞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谌瑞珍上诉提出:她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也没有实施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她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辩护人张传利亦持相同观点。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新初、上诉人谌瑞珍曾经因为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多次分别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制作、悬挂、张贴“法轮功”宣传资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2月26��凌晨,原审被告人陈新初、上诉人谌瑞珍伙同陈某(已受行政处罚)乘坐王某(已受行政处罚)驾驶的牌号为湘HOL3**的银色面包车先后到安化县柘溪镇、东坪镇等地悬挂“法轮功”宣传牌18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2016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9日,公安民警在安化县东坪镇、柘溪镇等多处发现了悬挂的“法轮功”宣传牌18块。2、证人邓某、吴某、谌某、李某、谌某、刘某、王某、刘某、王某、龚某的证言:2016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9日,他们分别在安化县东坪镇、柘溪镇等地发现了“法轮功”宣传牌。3、监控视频截图:2016年12月26日凌晨,湘H0L3**银色面包车的移动轨迹。4、通话详单:谌���珍与陈某、陈新初之间,陈某与王某之间,进行电话联系的情况。5、证人王某的证言:2016年12月25日晚上11点多,他妈妈陈某叫他开车送她去搞“法轮功”宣传,他开着车牌湘H0L3**的长安面包车到了工商局家属楼的坪里。陈某、“瑞姨”和一个男的往他车上搬了几十块“法轮功”宣传牌。次日凌晨,他开车送他们三个人先后到柘溪、东坪、酉州等处挂了至少23块“法轮功”宣传牌。王某在公安民警的组织下,对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7号照片中的女子(即谌瑞珍)是“瑞姨”。王某在公安民警的组织下,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10号照片中的男子(即陈新初)系和“瑞姨”、陈某一起悬挂“法轮功”宣传牌的男子。6、证人陈某的证言:2016年12��25日23时,她要大儿子王某开面包车到县工商局家属楼,接了谌瑞珍和谌瑞珍叫来的那个男子,他们从谌瑞珍家搬了二十多块“法轮功”宣传牌到车上。王某开车送他们到柘溪、东坪、酉州,他们把二十多块“法轮功”宣传牌都挂出去了。陈某在公安民警的组织下,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4号照片中的男子(即陈新初)系和她及谌瑞珍一起悬挂“法轮功”宣传牌的男子。7、上诉人谌瑞珍的供述:2016年12月26日,她在东坪镇、柘溪镇等地悬挂了她制作的“法轮功”宣传牌。8、安化县公安局安公(国)行罚决字[2017]0002号、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因悬挂“法轮功”宣传牌受到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王某因悬挂“法轮功”宣传牌受到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二、2016年12月27日9时许,原审被告人陈新初在安化县大福镇镇区新街与老街道路两边的电线杆上张贴“法轮功”资料17张。公安民警当场将陈新初抓获,并从陈新初身上查获“法轮功”宣传资料:生命的护身符4袋、生命的护身符4张、福卡4张、“法轮功”宣传报11张、2G内存卡1张、印有“法轮功”宣传言论的五元面值人民币50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现场照片:陈新初张贴的“法轮功”资料的情况。2、检查笔录、物证照片:2016年12月27日上午,民警将陈新初口头传唤到安化县公安局大福派出所,对陈新初进行人身检查,在陈新初的手提背包中发现“生命的护身符”4袋,生命的护身符5张,福卡4张,“法轮功”宣传报11张,在陈新初携带的腰包中发现2G内存卡1张,印有“法轮功”宣传言论的5元人民币50张,居民身份证1张,民警将上述物品扣押。3、证人谭某的证言:2016年12月27日,陈新初在大福街上张贴宣传“法轮功”的资料,被大福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4、证人吴某的证言:2016年12月27日上午10时,他看见一个60岁左右的男子在安化县大福镇张贴“法轮功”宣传资料。三、2017年1月5日,民警在上诉人谌瑞珍家中查获印有“法轮功”字样的人民币691张(一元面值人民币513张、五元面值人民币128张、二十元面值人民币50张),明慧周刊182册,“法轮功”传单资料2000张,“法轮功”书籍22本,电脑、打印机、光盘、一个黑色移动硬盘等物品。经鉴定,查获的移动硬盘中存储的均系与“法轮功”相关的宣传资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2017年1月5日9时31分至11时45分,安化县公安局民警对位于安化县工商局家属楼的谌瑞珍家进行检查,查获印有“法轮功”字样的人民币1元513张、5元128张、20元50张,明慧周刊182册、“法轮功”传单资料2000张、“法轮功”书籍22本,电脑、打印机、光盘、一个黑色移动硬盘等物品。2、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鉴中心[2017]电检字第7号电子数据司法检验报告书:从谌瑞珍家查获的黑色移动硬盘,经检验发现“法轮功”宣传资料打印模版等数据。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4)益��教字第55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益劳教字[2008]第09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益劳教字[2009]第13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谌瑞珍因进行“法轮功”活动三次被劳动教养。2、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3)益劳教字第2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陈新初因进行“法轮功”活动被劳动教养。3、安化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安化县看守所2015072203出所登记表:2016年6月17日,安化县人民法院认定,陈新初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6月20日,陈新初刑满释放。4、户籍信息:陈新初、谌瑞珍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谌瑞珍明知“法轮功”是法律规定的邪教组织,曾多次因从事邪教活动受到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继续宣扬邪教组织,制作宣传品,并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法轮功”宣传品,从事邪教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谌瑞珍及其辩护人提出,谌瑞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陈新初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又伙同他人或者单独在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法轮功”宣传品,从事邪教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陈新初、谌瑞珍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新初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又从事邪教活动,犯罪情节严重。上诉人谌瑞珍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以上,制作邪教宣传品传单一千张以上,犯罪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的���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新献审判员 熊 莉审判员 邓红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