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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7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陆乐兵、韦祖兰等与广南县莲城镇兴盛集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占有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乐兵,韦祖兰,广南县莲城镇兴盛集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占有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27民初1185号原告:陆乐兵,男,1951年7月22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原告:韦祖兰,女,1952年8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成,云南杨柏王(丘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南县莲城镇兴盛集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南县莲城镇莲湖社区南外红坡。法定代表人:王志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陆乐兵、韦祖兰与被告广南县莲城镇兴盛集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占有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乐兵、韦祖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成,被告广南县莲城镇兴盛集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乐兵、韦祖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广南县莲城镇兴盛集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自负费用在陆乐兵、韦祖兰自留地周围被挖部分支砌长约100米,宽(顶)80厘米,高8米的石墙、用水泥勾缝的挡墙,以防止垮塌;2.诉讼费由广南县莲城镇兴盛集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陆乐兵、韦祖兰系莲城镇莲湖社区南外五组村民,在红坡有自留地两块,一块4.22亩,一块1亩。从2012年开始,广南县莲城镇兴盛集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即在此进行建设开发。陆乐兵、韦祖兰耕种的自留地也不能幸免,其中亩积一亩的那块地被推掉,因陆乐兵、韦祖兰阻止,4.22亩的地才没有被推掉,但已被挖成孤岛,浇地用的水管被切断,地上附着物无水浇灌,枯死较多。并且,一到雨季,四周土地因无保护,不断垮塌,严重危及在此地上种植的经济作物的安全和其他财产安全。至今,广南县莲城镇兴盛集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同时,政府也没有完善该农用地征地手续。为维护陆乐兵、韦祖兰的合法利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广南县莲城镇兴盛集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陆乐兵、韦祖兰没有资格起诉其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红坡地是陆乐兵、韦祖兰的自留地。该地是2009年政府就进行征用后让其公司开发的。经审理查明:陆乐兵、韦祖兰系广南县某社区某组村民,曾在莲湖社区南外五组红坡处有约5.22亩的集体自留地。2009年2月4日,广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同意在莲湖社区南外五组红坡处新建广南县兴盛畜牧交易市场,2009年2月12日,广南县经济商务局批复同意广南县莲城兴盛牲畜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牲畜交易市场,规划占地面积100亩,2009年6月兴盛牲畜交易市场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和面积统计表表明陆乐兵、韦祖兰家的自留地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1月12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位于广南县莲城镇莲湖社区国有建设用地3.2731公顷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广南县莲城镇兴盛集贸市场有限公司取得牲畜交易市场的开发建设权,从2009年起,广南县莲城镇兴盛集贸市场有限公司在红坡处开发建设牲畜市场,2012年开发到陆乐兵、韦祖兰家已经征用集体自留地处时,陆乐兵、韦祖兰进行了阻止,广南县莲城镇兴盛集贸市场有限公司就停止开发该自留地块。本院认为:占有消除危险纠纷是指占有人请求妨害占有人消除危险或者可能遭受的危险而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9年,广南县人民政府征收位于广南县某社区某组红坡处的土地新建牲畜交易市场,陆乐兵、韦祖兰家的自留地在规划内已被征收。在征收量地时陆乐兵对所量征地的亩积已签字盖手印,广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17日已通知陆乐兵户领取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据此,位于广南县某社区某组红坡处的集体土地已转化为国有土地。陆乐兵、韦祖兰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该地块有管理使用权,作为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乐兵、韦祖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