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456号原告张某,男,汉族。被告侯某,男,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侯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月月清偿利息。借款后被告分文不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约定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侯某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张某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侯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合法,被告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4日被告侯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张某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过高应调整为2%,被告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文审 判 员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丁兆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