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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05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玲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5刑初50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玲珑,曾用名王小龙,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峻德山上。1992年11月4日因扒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7年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安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玲珑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宪荣、代理检察员董秀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玲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王玲珑来到鹤岗市兴安区超市门前,见被害人董某某(女,27岁)背着书包手推婴儿车买菜,便趁董不备,将董背包内的黑色华为牌G621-TL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失主。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王玲珑来到鹤岗市工农区成龙小区13号楼烤吧,见被害人曹某某(女,42岁)忙碌店内生意,便趁曹不备,将曹穿着的工作服兜内的深褐色至尊宝牌BestsonnyLT98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失主。3.2016年12月份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王玲珑来到鹤岗市南山区兴建小区菜市场,见被害人李某某(女,65岁)正在买菜,便趁李不备,将李外衣兜内的红色直板沃普丰牌W22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失主。4.2017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玲珑来到鹤岗市兴安区市场大棚内,见被害人冯某某(女,35岁)正在买东西,便趁冯不备,将冯左侧上衣兜内的白色LEPHONE牌T6+V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失主。5.2017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玲珑来到鹤岗市xx麓林山店内,见被害人孙某某(女,35岁)正在吧台取东西,便趁孙不备,将孙外衣右侧兜内的白色金立牌S7-GN900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失主。6.2017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玲珑来到鹤岗市兴安区xx店内,趁被害人赵某某(女,30岁)不留意,在超市出口处将赵左侧衣兜内的金色苹果牌6PLUS-A152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失主。经侦查,被告人王玲珑于2017年2月9日在鹤岗市工农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王玲珑共实施盗窃犯罪6起,犯罪价值人民币3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工作说明、被盗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被盗物品照片,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玲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玲珑犯盗窃罪正确。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已返还全部赃物,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玲珑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沈会丰审 判 员  李 瑶人民陪审员  初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