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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辖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劲松、左立兵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劲松,左立兵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辖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劲松,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立兵,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黄劲松因与被上诉人左立兵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4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黄劲松上诉称,1、根据左立兵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涉案纠纷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产生的,所以,本案应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而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依据2012年11月29日《借款补充合同书》第五条“因本案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甲方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之约定,本案应由黄劲松(甲)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双方约定的关联法院审理,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左立兵的诉讼请求是确认黄劲松不是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法院确定案由也是“股权纠纷”,股权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黄劲松与左立兵之间围绕借款及股权产生的一系列案件均应由黄劲松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左立兵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左立兵以黄劲松为被告提起的诉讼。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左立兵诉称其是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请求确认黄劲松不具有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根据左立兵的诉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因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故,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由《借款补充合同书》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审理,因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故不以该管辖约定确定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玲玲审判员  王九霄审判员  郝菊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 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