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恒梅与张学良、张德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梅,张学良,张德友,冯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2015号原告:张恒梅,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华,系原告丈夫,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张学良,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张德友,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冯友珍,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张恒梅与被告张学良、张德友、冯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良、张德友、冯友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恒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德友、冯友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学良系张德友、冯友珍之子。2013年7月26日、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张学良、张德友分别向原告借款7万元、3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张学良、张德友、冯友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德友、冯友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学良系张德友、冯友珍之子。因做工程及广告需要,被告张学良、张德友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户籍信息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恒梅与被告张学良、张德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张学良、张德友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学良、张德友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德友、冯友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冯友珍未向法庭提出本案讼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和证据,因此,被告冯友珍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学良、张德友、冯友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身的抗辩权,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良、张德友、冯友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恒梅支付借款10万及利息(其中7万元从2013年7月26日起、其中3万元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预交288元,其余缓交),由被告张学良、张德友、冯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万玉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欣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