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终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信宜市竹山辉荣铝材加工店、梁秀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宜市竹山辉荣铝材加工店,梁秀琼,卢仲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民终1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宜市竹山辉荣铝材加工店。经营者:梁秀琼。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霞,系梁秀琼媳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权。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秀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仲华。上诉人信宜市竹山辉荣铝材加工店、梁秀琼因与被上诉人卢仲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7)粤098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信宜市竹山辉荣铝材加工店、梁秀琼以其与被上诉人卢仲华进行协商调解为由,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信宜市竹山辉荣铝材加工店、梁秀琼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信宜市竹山辉荣铝材加工店、梁秀琼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上诉人信宜市竹山辉荣铝材加工店、梁秀琼负担,上诉人信宜市竹山辉荣铝材加工店、梁秀琼已预交162元,多收部分,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湛红审 判 员 许 彦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松 霞书 记 员 陈 小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