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10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陆元俊与龚国谋、邱四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元俊,龚国谋,邱四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409号原告:陆元俊,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世、陈素敏,系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国谋,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邱四元,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陆元俊诉被告龚国谋、邱四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元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国谋、邱四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元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两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18日止利息为36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2.手机显示的《账户明细》1份;3.《收据》1份;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5.《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函》和发票各1份;6.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7.银行流水。被告龚国谋、邱四元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国谋、邱四元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5日,被告龚国谋与被告邱四元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2017年2月19日,陆元俊作甲方(出借人),龚国谋作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利息支付为乙方应于每月18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如乙方违约,则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为申请诉讼保全所支出的担保费、调查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陆元俊通过手机银行于12时16分04秒向龚国谋账户支付10000元,12时23分16秒向龚国谋账户支付20000元,两笔交易摘要和附言均为借款。同日,龚国谋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陆元俊先生借来之款项现金人民币30000元,特立此据,以证明本人已收到该款项;借款的支付方式为手机银行转账,收款人落款处签龚国谋名。2017年5月31日,陆元俊作甲方,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作乙方,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潘建世、陈素敏在甲方与龚国谋、邱四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担任甲方代理人,代理费5000元。2017年6月5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函,内容为:财产保全申请人陆元俊与被申请人龚国谋、邱四元民间借贷纠纷案,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龚国谋、邱四元名下银行存款39400元,如冻结存款不足额,则以不足额的部分为限,查封两被申请人名下的其他房地产、车辆等;保全金额合计人民币39400元;如因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经济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担保人落款处盖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章。同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开具发票,收到陆元俊其他财产保险服务费800元。2017年6月8日,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收到陆元俊民案代理费5000元。2017年8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库充支行出具陆元俊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2月19日,陆元俊账户向龚国谋账户支付两笔10000元、2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陆元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而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陆元俊与被告龚国谋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龚国谋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应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折合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折合年利率36%,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龚国谋已偿还借款期限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内的利息,故支持原告从2017年3月19日起算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约定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龚国谋与被邱四元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四元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国谋偿还原告陆元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龚国谋向原告陆元俊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龚国谋向原告陆元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被告邱四元对被告龚国谋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元,保全费414元,合计807元(原告陆元俊已预交),由被告龚国谋、邱四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伊茗书记员  杨莉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