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孟凡雷与陈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雷,陈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2925号原告:孟凡雷,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民,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朱金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雷诉被告陈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孟凡雷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8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出现,并于2017年8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为: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1、本案涉及款项不是实际借款,是2012年6月7日张兆钦向原告借款25万的利息。2012年12月26日被告陈伟民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当时借款的本金25万及2万元利息由被告陈伟民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据是被告做出承诺书后的一个月,是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承担利息的还款责任的证明,并不是���际借款。2、在被告陈伟民承担27万元巨额债务无法偿还时原告是不可能向被告出借2万元现金,这不符合情理和生活法则,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将以上的27万元借款审结,利息已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3月6日),该利息包含本案诉讼的2万元标的。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民因有急事用钱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孟凡雷借款20000元,并向孟凡雷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孟凡雷贰万圆整(¥20000)借款人:陈伟民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系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举证等所证实的情况予以认定,其证据材料已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孟凡雷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与被告陈伟民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请,原告称该利息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求本院无法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不是实际借款,而是根据情理和生活法则推断出该借款20000元已经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辩称被告不应当偿还该借款,但并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民偿还原告孟凡雷借款2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凡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玲代理审判员 赵瑞娜人民陪审员 晁海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小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