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邱小霞与樊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小霞,樊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3218号原告:邱小霞,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小学文化,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坤艳,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樊媛,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宣威市人,初中文化,住宣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泽佼,云南铭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邱小霞与被告樊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小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坤艳、被告樊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泽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樊媛偿还欠原告的货款20000元,利息1000元,合计2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樊媛按每月1分的利率支付原告从2017年6月20日起到货款2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樊媛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樊媛都是做生意的,2014年被告从我处赊购鞋子,后于2015年8月28日我与被告结算,被告下欠我货款49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交我收执。后因被告经营不善,于2016年10月8日与我协商后退还了我259双鞋子,鞋子的货款为22415元,我与被告再次结算,被告下欠我货款2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我收执。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我货款3000元,现仍下欠我货款20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剩余欠款,但被告都不予偿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樊媛辩称:我现欠原告货款是3485元,而不是20000元。2014年我从原告处赊购鞋子来卖,2015年8月28日我们双方结算,我欠原告货款49000元,并书写欠条由其保存。之后我通过手机微信向原告转账10次,共计23100元。后我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退货8件共259双鞋子,总价为22415元。2016年10月8日我母亲病逝安葬当天,原告到我家将她提前打印好的欠条拿给我叫我签字,我因在忙乱中没有仔细核对就随手签了,该欠条不是我的真是意思表示。2015年8月28日我写下49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我就再没有从她处进过货。经我仔细核对,现我欠原告的货款是3485元,而不是20000元。原告邱小霞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樊媛和被告邱小霞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15年8月28日被告樊媛出具给原告邱小霞收执的欠条,用以证明2015年8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樊媛欠原告邱小霞货款49000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樊媛出具给原告邱小霞收执的欠条,用以证明2016年10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再次结算,被告樊媛下欠原告邱小霞货款23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0日,且该欠条上注明以前的欠单作废。原、被告之间的手机微信转账截屏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樊媛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向原告邱小霞支付3000元货款,现仍下欠原告邱小霞20000元货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樊媛对原告邱小霞提交的第1、2、4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邱小霞提交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其认为当时自己的母亲去世,自己忙于为母亲办丧事,原告拿欠条给自己签时,并没有与原告仔细核算,该欠条并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欠条上只注明以前的欠单作废,并不是原被告之间以前的所有转账作废。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邱小霞提交的第1、2、4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被告樊媛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邱小霞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樊媛认为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樊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认识到在该欠条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该欠条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樊媛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樊媛通过手机微信向原告邱小霞转账10次的截屏记录,用以证明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3月29日被告樊媛通过手机微信向原告邱小霞转账10次支付货款共计23100元。退货托运记录单,用以证明被告樊媛于2016年8月24日通过宣威市方圆通物流配送中心向原告邱小霞退货8件。退货数量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樊媛向原告邱小霞退货8件共259双鞋子,总价为22415元。经质证,原告邱小霞对被告樊媛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只认可被告樊媛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邱小霞转帐的3000元,对其余9次转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结算被告樊媛下欠原告邱小霞货款23000元,其余九次转账的时间均在2016年10月8日之前,在2016年10月8日的结算中已将其余9次转账的金额予以扣除;原告邱小霞对被告樊媛提交的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邱小霞对被告樊媛提交的第3份证据没有异议,但其认为退货的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退货以后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3000元,结算时已将退货的金额22415元予以扣除。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樊媛提交的三份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但第一份证据中有9次转账的时间在2016年10月8日之前,退货时间也在2016年10月8日之前,因此被告樊媛提交的三份证据并不能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结算后出具的欠条。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从2014年开始被告樊媛从原告邱小霞处赊购鞋子,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樊媛下欠原告邱小霞货款49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6年8月24日被告樊媛退还了原告邱小霞259双鞋子,鞋子的货款为22415元。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8月11日被告樊媛通过手机微信向原告邱小霞转账20100元。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结算,被告樊媛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邱小霞收执,欠条中约定被告樊媛仍下欠原告邱小霞货款23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0日,并注明以前的欠单作废。2017年3月29日被告樊媛通过手机微信向原告邱小霞转账3000元。庭审中,原告邱小霞坚持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货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樊媛只认可其下欠原告邱小霞的货款为3485元,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樊媛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8月11日通过手机微信向原告邱小霞转账20100元的行为和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邱小霞退还259双鞋子的行为均发生在2016年10月8日签订欠条之前,从时间和逻辑上均不能否定原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签名认可的欠条。后被告樊媛于2017年3月29日樊媛通过手机微信向原告邱小霞转账3000元。因此对原告邱小霞要求被告樊媛偿还其下欠货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樊媛反驳只下欠原告货款348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邱小霞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樊媛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非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邱小霞要求被告樊媛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樊媛支付原告邱小霞货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邱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樊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世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林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