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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艳明、武雅婷、任汾生、陈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艳明,武雅婷,任汾生,陈艳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686号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宇宾,男,该公司清非大队大队长。被告任艳明,男,汉族,交城县人。被告武雅婷,女,汉族,交城县人。被告任汾生,男,汉族,交城县人。被告陈艳玲,女,汉族,交城县人。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任艳明、武雅婷、任汾生、陈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宇宾、被告任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艳明、武雅婷、陈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交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峪贯支行与被告任艳明于2016年4月9日签订编号为085542111604092A0010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水峪贯支行向被告任艳明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轮胎,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年利率为8.27%,按月结息。同日,水峪贯支行与被告任汾生签订编号为085542111604092A00102A01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上述债务在250000元限度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雅婷、陈艳玲分别作为被告任艳明、任汾生的配偶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均承诺,愿意以其与配偶共有财产作为担保,承担以上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任艳明的申请,水峪贯支行自主支付了250000元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任艳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止2017年6月15日,被告任艳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任艳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请求被告任汾生、武雅婷、陈艳玲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汾生辩称,我与被告任艳明是兄弟关系,2016年4月初我兄弟任艳明需要向原告贷款,他找到我要求我和我妻子陈艳玲给他做担保,我们同意后,便给信用社出具了身份证、结婚证,担保承诺书、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我也和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至于以后任艳明是否还过款以及利息结欠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我和我妻子认可为任艳明的贷款做过担保,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任艳明未答辩。被告武雅婷未答辩。被告陈艳玲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证明各一份,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任艳明、武雅婷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被告任艳明、武雅婷的基本情况。3、被告任汾生、陈艳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被告任汾生、陈艳玲的基本情况。4、贷款申请、贷款合同、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各一份,旨证明被告任艳明于2016年4月9日在原告下属单位水峪贯支行贷款250000元,年利率为8.27%,期限为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被告武雅婷愿以其与任艳明的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责任。5、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各一份,旨证明该笔贷款由被告任汾生担保,被告陈艳玲愿以其与任汾生的共有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借款借据一份,旨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9日将该笔贷款如数支付被告任艳明。7、利息结欠明细一份,旨证明被告任艳明将该笔贷款的利息结至2016年11月30日。经本院当庭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一致。被告任汾生认可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任汾生未有证据提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6年4月9日被告任艳明以购轮胎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水峪贯支行(原名水峪贯信用社)申请贷款。在被告武雅婷作为被告任艳明的配偶给原告出具《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如被告任艳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愿以其与被告任艳明的夫妻共有财产对此贷款承担偿还责任和被告任汾生与被告陈艳玲也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和《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如被告任艳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他们愿以他们的夫妻共有财产对此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下属单位水峪贯支行同意发放给被告任艳明贷款。2016年4月9日被告任艳明与水峪贯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水峪贯支行向被告任艳明提供25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轮胎,贷款期限从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年利率为8.27%,按月结息。同日,水峪贯支行也与被告任汾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任汾生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水峪贯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任艳明250000元的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任艳明只将该笔贷款的利息结至2016年11月30日底,2016年11月30日以后的相应利息就未能在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任艳明也未能归还原告该借款的本金和相应利息。被告任汾生、陈艳玲也未能履行担保偿还义务。截止现在被告任艳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以及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今的相应利息未付。2017年7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艳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任汾生、武雅婷、陈艳玲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由被告任艳明、武雅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任汾生、陈艳玲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代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贷款申请、《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担保承诺书,《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结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4月9日被告任艳明与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水峪贯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被告任汾生与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水峪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向被告任艳明发放250000元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任艳明、任汾生也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和承担连带还款的义务。因被告武雅婷作为被告任艳明的财产共有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因此被告武雅婷也应与被告任艳明一起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陈艳玲作为被告任汾生的财产共有人给原告出具《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因此被告陈艳玲也应与被告任汾生一起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艳明、武雅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同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27%,支付原告从2016年12月1日起到付清该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被告任汾生、陈艳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任艳明、武雅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任艳明、武雅婷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给付原告诉讼费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雪峰人民陪审员  石文武人民陪审员  闫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