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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叶胜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胜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3刑初32号公诉机关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胜飞,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黟县。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6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持有毒品、吸毒,于2016年11月5日被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吸毒,于2017年1月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黟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水银,安徽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家国,安徽九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胜飞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祝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胜飞及其辩护人朱水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被告人叶胜飞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购买毒品人员支付的毒资后,将毒品藏匿在隐藏地点,由购买毒品人员自取的方式,多次向吸毒人员沈某、汪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6.5克,得款2500元。2017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叶胜飞从黄山市屯溪区租车至江西省景德镇市,从“三哥”处购买26500元甲基苯丙胺后,乘车返回。次日凌晨,被告人叶胜飞乘车途径杭瑞高速皖赣界塔岭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96.212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胜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2.712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胜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胜飞对起诉书指控其租车从黄山市屯溪区到景德镇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返回时在高速公路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属实。但辩解称:一、其到景德镇购买甲基苯丙胺是自己吸食,不是贩卖;二、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沈某、汪某,因其不认识沈某,不知道沈某通过微信转账1600元的事,其与汪某是朋友关系,通过微信转账是正常经济往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胜飞向沈某、汪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叶胜飞只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但贩卖的数量无法确定;二、2017年3月2日被查获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叶胜飞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贩卖,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认定;三、被告人叶胜飞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所持毒品并未流向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叶胜飞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购买毒品人员支付的毒资后,将毒品藏匿在隐藏地点,由购买毒品人员自取的方式,多次向吸毒人员沈某、汪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5克,得款25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7年2月中旬,吸毒人员沈某通过谢某取得了被告人叶胜飞的联系方式。2017年2月24日、2月25日,被告人叶胜飞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沈某先后4次每次400元的转账,每次收取毒资后,被告人叶胜飞将1克甲基苯丙胺藏匿在黄山市屯溪区大润发超市后门公共厕所男厕电源盒内,再由沈某自行取得毒品。被告人叶胜飞共向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得款1600元。(二)2017年2月27日、2月28日,被告人叶胜飞采取同样的方式,在相同的地点,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汪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第一次700元2克,第二次200元0.5克),得款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沈某手机微信资料、微信转账记录及通话记录截屏打印件,证实沈某的微信昵称“拒绝再玩”,对方微信昵称“真心朋友”(微信来自手机号157××××5176),双方于2017年2月25日通话情况,以及沈某于2017年2月24日、2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给“真心朋友”共1600元(分4次转账,每次400元)等事实;2.汪某手机微信资料、微信转账记录及通话记录截屏打印件,证实汪某的微信昵称“鬼鬼”,叶胜飞的微信昵称“真心朋友”,2017年2月17日至3月3日汪某与叶胜飞手机号157××××5176、182××××9186、186××××5423有多次通话记录,以及汪某于2017年2月27日、2月28日通过微信分2次转账给“真心朋友”共900元(第一次700元,第二次200元)等事实;3.中国移动黟县分公司、中国联通黟县分公司机主资料详单,证实手机号157××××5176机主为王朝某,手机号182××××9816机主为胡彩某,手机号186××××5423机主为叶胜飞等事实;4.叶胜飞持有的手机号157××××5176、182××××9186、186××××5423通话详单,证实2017年2月24日、2月25日沈某的手机号182××××8820与手机号157××××5176联系频繁,2017年2月27日、2月28日汪某的手机号136××××5595与手机号157××××5176联系频繁,以及谢某、汪某与手机号186××××5423通话情况等事实;5.黟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手机号157××××5176(叶胜飞使用)申请的微信账号为×××的事实;6.深圳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年1月1日以来微信账号“×××”交易数据清单,证实叶胜飞微信收到沈某、汪某转账,与从沈某、汪某处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相对应等事实;7.随案物品移送清单及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将从深圳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叶胜飞支付宝数据光盘随案移送的事实;8.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叶胜飞持有的卡号为62×××75银行卡于2017年1月1日至3月31日交易情况的事实;9.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叶胜飞认识十几年了,之前曾在叶胜飞手上购买过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中旬,其收到叶胜飞发来的短信,当时正好和沈某在一起,就用沈某的手机回了一个电话给叶胜飞,其不知道沈某有没有从叶胜飞那里买过甲基苯丙胺等事实;10.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谢某认识微信昵称“真心朋友”的人,该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为157××××5176,其自己的微信号是×××,昵称是“拒绝再玩”。其有两个手机,与对方联系的是黄色的手机,号码是182××××8820,加对方微信和转账用的“小米”手机,号码是188××××7340,这个手机号也和对方联系过,但没有打通过。其2月24日、2月25日从“真心朋友”那里共购买5次甲基苯丙胺,每次1个货(1克),每个货400元,都是通过微信转账,对方收到钱后通知其到屯溪大润发超市后门公共厕所男厕电源盒里取毒品,但2月24日有一次没有拿到货,实际拿到手只有4个货的甲基苯丙胺等事实;1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他人处得知手机号186××××5423的人有甲基苯丙胺卖,于是和他联系并加了微信,其微信昵称“鬼鬼”,对方微信昵称“真心朋友”。其从“真心朋友”处多次买过甲基苯丙胺,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最近两次还记得,一次是2017年2月27日买了2个货(2克),转了700元,2月28日买了半个货,转了200元,对方收到钱后让其到屯溪大润发超市后门公共厕所墙上的电线盒里取毒品。之前在买甲基苯丙胺时没有冰壶,让对方顺带卖个冰壶,对方也是把冰壶放在电线盒里,购冰壶的二、三十元钱也放在电线盒给对方。后来这个人还给了其一个手机号157××××5176,说这个也是他的号码,买甲基苯丙胺时也可以和这个号码联系。虽然买甲基苯丙胺只是电话联系,但电话里能听出来这个人是叶胜飞,叶胜飞还有一个号码182××××9186,这是他们之间正常联系的电话号码等事实;1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4月份左右认识叶胜飞,叶胜飞的微信有几个,其手机加的是“拥有珍惜”,还有一个“真心朋友”。叶胜飞同时使用几个手机号码,其手机存的是186××××5423,还有一个尾号是9186的,另外其姐姐胡彩某开户的一个手机号码也给叶胜飞使用了等事实;13.黟县公安局黟公(刑)现检字〔2017〕18号、24号、26号、2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叶胜飞、谢某、沈某、汪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尿板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的事实;14.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谢某、汪某分别从两组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叶胜飞的事实;15.毒品交易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沈某、汪某分别辨认从微信昵称“真心朋友”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交易地点(屯溪区大润发超市后门公共厕所墙上的变电箱)的事实;16.光盘及电子数据说明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叶胜飞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该手机SIM1卡182××××9186,SIM2卡157××××5176,微信昵称为“真心朋友”,并对检查过程进行拍摄刻成光盘等事实;1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叶胜飞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勘验,反映现场总体方位、概貌等事实;18.被告人叶胜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有3个手机号码(186××××5423、157××××5176、182××××9186),其中手机号186××××5423是用其自己身份证开户的,另两个号码是他人送给其用的,以及微信昵称“真心朋友”是其使用的,该微信绑定的手机号为157××××5176等事实。2017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叶胜飞从黄山市屯溪区租车至江西省景德镇市,从“三哥”处购买26500元甲基苯丙胺后,乘车返回。次日凌晨,被告人叶胜飞乘车途径杭瑞高速皖赣界塔岭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96.2128克。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缴获的毒品及被告人叶胜飞作案时使用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叶胜飞持有的手机号182××××9186通话详单,证实2017年2月15日至3月3日叶胜飞的手机号182××××9186与景德镇手机号158××××8808联系频繁等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日中午,其接到手机号182××××9186的人打来电话,说要包车到景德镇,于是其开车在屯溪区滨江路与长干路交叉口接上这个人,直接上高速开往景德镇,到景德镇已经下午3点多。这个人让其找个地方停车就自己下车了,一直等到晚上11点多这个人才来。这个人上车后其立即往黄山市开,当开到皖赣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车子驾驶座靠背后面的袋子里查获一袋毒品,毒品是租车客人的等事实;3.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证实2017年3月3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皖赣交界塔岭收费站将叶胜飞抓获,对其人身和乘坐的车辆进行搜查,扣押了叶胜飞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白色晶体物等物品,以及对白色晶体物进行称重,毛重为104.9克的事实;4.处理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物证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调取的相关物品依法处理和随案移送相关物证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周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包车到景德镇的客人是叶胜飞的事实;6.光盘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叶胜飞实施抓捕,以及对其人身、车辆进行搜查,毒品称重等侦查活动进行录像并刻成光盘的事实;7.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理化)鉴字〔2017〕76号检验报告、黄山市产品质量检验所2017H1194号检验报告,证实黟县公安局委托检验的白色晶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96.2128克等事实;8.被告人叶胜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租车从黄山市屯溪区到景德镇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返回时在高速公路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查获等事实。上述全案事实,还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黟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胜飞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胜飞于2017年3月3日凌晨在杭瑞高速皖赣界塔岭收费站被抓获归案等事实;4.歙县公安局歙公(杞梓里)行罚决字〔2016〕1392号、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黄屯公(中市)行罚决字〔2017〕35号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叶胜飞曾因吸毒等受过行政拘留等事实;5.本院(1996)黟刑初字第28号、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3)徽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叶胜飞曾因盗窃等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6.本院(2014)黟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叶胜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6年4月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胜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02.712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胜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叶胜飞多次贩卖毒品,且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大,均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胜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租车从黄山市屯溪区到景德镇市购买甲基苯丙胺,返回时在高速公路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均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解称其没有向沈某、汪某贩卖毒品和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查获的毒品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胜飞向吸毒人员沈某、汪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5克的犯罪事实,有两名购毒人员沈某、汪某的证言、微信转账毒资记录、毒品交易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通话记录,深圳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叶胜飞微信账号交易数据清单,证人谢某、胡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由于被告人叶胜飞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其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查获,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查获的数量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胜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32年3月2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二、被告人叶胜飞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卫东审 判 员  许露阳人民陪审员  江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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