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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4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合相、付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合相,付桂霞,俎建立,王青花,周保新,周凤娟,张红伟,李晓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4267号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八一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涛,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李龙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合相,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付桂霞,女,汉族,1970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俎建立,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王青花,女,汉族,1974年9月2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周保新,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周凤娟,女,汉族,1977年11月1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张红伟,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李晓育,女,汉族,1983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都农商行)因与被告吕合相、付桂霞、俎建立、王青花、周保新、周凤娟、张红伟、李晓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合相、付桂霞、俎建立、王青花、周保新、周凤娟、张红伟、李晓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都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吕合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合相向原告贷款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月利率11.154‰,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同日,被告付桂霞、俎建立、王青花、周保新、周凤娟、张红伟、李晓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吕合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达成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7月20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13.3848‰,上述保证人继续为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展期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吕合相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89.8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按本金90万元,月利率13.3848‰计算;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按本金90万元,月利率20.0772‰计算;2017年4月2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89.8万元,月利率20.0772‰计算);2、被告付桂霞、俎建立、王青花、周保新、周凤娟、张红伟、李晓育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八被告承担。被告吕合相、付桂霞、俎建立、王青花、周保新、周凤娟、张红伟、李晓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吕合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合相向原告贷款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11.154‰,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6.731‰。同日,被告付桂霞、俎建立、王青花、周保新、周凤娟、张红伟、李晓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吕合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吕合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7月20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3848‰,逾期依照原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月利率20.0772‰。被告付桂霞、俎建立、王青花、周保新、周凤娟、张红伟、李晓育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继续为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现被告下欠借款本金89.8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9月24日。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贷款支付通知单、保证合同、展期合同、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及庭审笔录有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许都农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协议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吕合相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吕合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付桂霞、俎建立、王青花、周保新、周凤娟、张红伟、李晓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罚息利率应按照月利率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合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8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3848‰计算;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以本金89.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二、被告付桂霞、俎建立、王青花、周保新、周凤娟、张红伟、李晓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被告吕合相、付桂霞、俎建立、王青花、周保新、周凤娟、张红伟、李晓育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文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