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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耀楚名誉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耀楚,中国文史出版社,刘志刚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耀楚,男,193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武冈二中退休教师,住湖南省武冈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文史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23号锦什坊街**号。法定代表人:沈晓昭,社长兼总编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霞,女,中国文史出版社第七编辑室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刚,男,194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政协退休干部,住湖南省邵阳市。再审申请人王耀楚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文史出版社、刘志刚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9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耀楚申请再审称,(一)武冈市委宣传部、邵阳市委宣传部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武冈县信访办1993年10月27日《关于王耀楚举报有关问题的情况汇报》不能对抗武冈市人民政府2006年8月3日《武冈市人民政府关于王耀楚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答复》,内容应以《武冈市人民政府关于王耀楚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答复》为准;(三)刘志刚的行为足以造成我名誉贬低和社会评价降低之事实;(四)中国文史出版社构成了名誉侵权;(五)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判决书书写不规范。综上所述,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中国文史出版社提交意见称,我社尽到了谨慎审核的义务,并无侵犯王耀楚的名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耀楚的无理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刘志刚所写的《笔记六十年》一书的一些章节对王耀楚所经历事件的描写和评价并不足以认定为是对王耀楚的侮辱和贬低,刘志刚的行为并未造成王耀楚名誉被损害、王耀楚因此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中国文史出版社在出版该书时已尽到审查义务,并不构成对王耀楚名誉权的侵犯。二审判决驳回王耀楚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王耀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耀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耀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雨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