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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22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应景宁与刘志伟、刘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景宁,刘志伟,刘翠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4民初2238号之一原告:应景宁,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蒋金央,系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伟,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刘翠萍,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应景宁与被告刘志伟、刘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浙0784民初2238号裁定,查封被告刘志伟所有的坐落在安徽省桐城市沿河东路宜江公司2号楼的不动产(产权证号:2003字第6898号),保全价值人民币19.2万元。现原告应景宁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且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刘志伟所有的坐落在安徽省桐城市沿河东路宜江公司2号楼的不动产(产权证号:2003字第6898号)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亚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