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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肖宝兰与刘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宝兰,刘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909号原告:肖宝兰,女,住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邱振明,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洪涛,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一峰,男,住河源市源城区。上列原告肖宝兰诉被告刘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宝兰委托代理人邱振明、杜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与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立具一张借条,约定被告应于每月7日前支付2000元利息,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整;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2年1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个人信息全项;3、借条;4、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肖宝兰人民币5万元,每月7日前交利息2千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8000元借款,其余2000元作为当月的利息扣减。之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6日,对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没有偿还,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后,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在借款时扣减了利息2000元,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是48000元,因此,依法律的规定,应确认借款本金为48000元。原告主张借款为5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对原告扣减的利息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款之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注:即年利率为48%),依法律的规定,双方借款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应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本院确认的借款本金48000元,被告每月应付利息为1440元,因此,被告从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1月6日(注:5个月),被告多支付利息为(2000元-1440元)×5个月=2800元,被告多支付的利息2800元应在仍欠的利息中予以抵扣。对于2012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按月利率2%进行计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一峰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宝兰的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2年1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多支付的利息2800元应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抵扣)。本案诉讼费2640元,由被告刘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天代理审判员  邓春兰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