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行审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环境保护局与湖南辉佑商贸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环境保护局,湖南辉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11行审50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雨花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香樟路口雨花区政府大院*栋*楼。法定代表人钟智宏,局长。委托代理人聂晓夫,男,43岁,汉族,系长沙市雨花区环境保护局宣教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湖南辉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新田村砖厂平房。���定代表人封天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雨花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雨花区环保局)申请强制执行长雨环罚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雨花区环保局依据其作出的长雨环罚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辉佑商贸有限公司应缴纳的罚款10万元,并提供了雨花区环境监察大队的调查材料,立案审批表,湖南辉佑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其公告送达情况等证据。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29日,雨花区环保局执法工作人员对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新田村砖厂平房的湖南辉佑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发现该公司有如下环境违法行为: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未安装污染物防治措施。经核实,湖南辉佑商贸有限公司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封天佑。2016年9月1日,雨花区环保局对被执行人作出长雨环违改[2016]3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停止排污;同时告知其不服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2016年9月2日送达后,被执行人未进行复议和诉讼。2016年10月26日,雨花区环保局对被执行人作出雨环罚告字[2016]6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认为被执行人实施的“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擅自投入生产”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拟依法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0万元整。该告知书还向被执行人告知了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听证权。该告知书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送达。但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亦未要求听证。2016年11月29日,雨花区环保局对被执行人作出长雨环罚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10万元,限其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同时告知其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之后,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缴纳罚款。2017年4月17日,雨花区环保局对被执行人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长雨环催告字[2017]1号),催告其在收到催告书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罚款10万元,该催告书在2017年5月27日的《潇湘晨报》上进行了公告送达。之后,被执行人一直未缴纳罚款。2017年8月21日,雨花区环保局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罚款10万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雨花区环保社局作出的长雨环罚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未依法进行复议或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长沙市雨花区环境���护局作出的长雨环罚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隆改平审 判 员 宋正阳人民陪审员 李新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慧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