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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与周汉江、况丽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周汉江,况丽敏,况敬汉,周玲莉,黄继承,刘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1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住所地:孝昌县洪花路。代表人:冯博。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汉江。被告:况丽敏。系周汉江之妻。被告:况敬汉。被告:周玲莉。系况敬汉之妻。被告:黄继承。被告:刘荣华。系黄继承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周汉江、况丽敏、况敬汉、周玲莉、黄继承、刘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汉江、况丽敏、况敬汉、周玲莉、黄继承、刘荣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周汉江、况敬汉及其配偶向原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8万元及其利息、逾期罚息等费用。2.判令上述被告对该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上述被告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及其配偶对该贷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被告周汉江/况敬汉及其配偶分别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汉江/况敬汉在邮政储蓄银行各自贷款本金8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并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邮政储蓄银行依约向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邮政储蓄银行多次催收未果。庭前已口头裁定准许邮政储蓄银行撤回对刘荣华的起诉。周汉江、况丽敏、况敬汉、周玲莉、黄继承、刘荣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邮政储蓄银行分别与周汉江、况丽敏/况敬汉、周玲莉/黄继承、刘荣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当日,邮政储蓄银行依合同约定分别发放贷款8万元。同日,邮政储蓄银行与周汉江、况丽敏、况敬汉、周玲莉、黄继承、刘荣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周汉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甲方(贷款人)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甲方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二、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五、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期限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周汉江、况丽敏、况敬汉、周玲莉、黄继承、刘荣华在合同约定的期间返还了上述借款。2015年6月28日,邮政储蓄银行分别与周汉江、况丽敏/况敬汉、周玲莉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贷款人)将通过乙方(借款人)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周汉江/况敬汉,账号62×××78/605351202200541738;二、贷款金额人民币8万元/8万元;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3%,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八、还款方式为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十六、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邮政储蓄银行依约放款8万元/8万元到周汉江/况丽敏的放款62×××78/605351202200541738账号。至2017年8月25日,周汉江、况丽敏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此间利息21014.94元和罚息838.36元(共计21853.3元);况敬汉、周玲莉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此间利息21066.18元和罚息838.36元(共计21904.54元)。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分别与周汉江、况丽敏/况敬汉、周玲莉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周汉江、况丽敏、况敬汉、周玲莉、黄继承、刘荣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邮政储蓄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周汉江、况丽敏/况敬汉、周玲莉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周汉江、况丽敏/况敬汉、周玲莉、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在约定的联保期限内,邮政储蓄银行在周汉江、况丽敏、况敬汉、周玲莉黄继承、刘荣华还清第一笔贷款后,又向周汉江、况丽敏/况敬汉、周玲莉分别发放贷款8万元,符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第二、五条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周汉江、况丽敏、况敬汉、周玲莉、黄继承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依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联保协议书中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邮政储蓄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周汉江、况丽敏、况敬汉、周玲莉未依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及时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邮政储蓄银行的合法权益,现邮政储蓄银行主张况敬汉、周玲莉、黄继承、周汉江、况丽敏对上述债务应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况敬汉、周玲莉、黄继承、周汉江、况丽敏相互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相应借款被告追偿。诉讼中,邮政储蓄银行自愿撤回对刘荣华诉讼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周汉江、况丽敏、况敬汉、周玲莉、黄继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汉江、况丽敏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贷款本金8万元及支付利息和罚息21853.3元(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止),并承担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按双方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的标准执行);二、被告况敬汉、周玲莉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贷款本金8万元及支付利息和罚息21904.54元(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止),并承担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按双方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的标准执行);三、被告况敬汉、周玲莉、黄继承、周汉江、况丽敏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况敬汉、周玲莉、黄继承、周汉江、况丽敏相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述判决指定还款被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被告周汉江、况丽敏、况敬汉、周玲莉、黄继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建新审判员  柳翠红审判员  林敬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闵 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