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彩兰与沈华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彩兰,沈华东,沈朝满,龙泉市屏南镇南溪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8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彩兰,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龙泉市,现住丽水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华东,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一审第三人:沈朝满,男,193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一审第三人:龙泉市屏南镇南溪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泉市屏南镇南溪口村。负责人:沈永有,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马彩兰因与被申请人沈华东、一审第三人沈朝满、龙泉市屏南镇南溪口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终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彩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2004)龙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理解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调解协议第二条“原、被告双方在龙泉市屏南镇南溪口村的一切财产归原告沈华东所有”,强调的是“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即夫妻双方共有财产,不包括单方的、个人的财产,更不可能包括个人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的相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着眼于“一切财产”四个字,忽略了“原、被告双方的财产”这一前提。原审将调解协议第三条曲解为马彩兰想要迁出户口,存在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龙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对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作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马彩兰与沈华东在一审法院(2004)龙民初字第30号案调解离婚时,调解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在龙泉市屏南镇南溪口村的一切财产归原告沈华东所有”。案涉山林、田系以沈朝满户和沈华东户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该户依法享有相应山林、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马彩兰作为当时的户内成员,对上述承包事实是明知的。事实上,在上述调解案件中,马彩兰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即载有“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我经考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必须同意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0000元,并且分割在南溪口共同房产、山林、田地”。在此情况下,上述调解协议中“一切财产”应包括案涉山林、田的相关财产权益。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上述调解协议已经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马彩兰无权再行主张相关财产权利。原审判决驳回马彩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马彩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彩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玉环审判员 俞晓辉审判员 王红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颖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