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禾壮饲料厂诉于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禾壮饲料厂,于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060号原告:沈阳禾壮饲料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肖国英,女,系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岩,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厂职员,住彰武县。被告:于海龙,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沈阳禾壮饲料厂与被告于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禾壮饲料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禾壮饲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于海龙偿还原告饲料款295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海龙自2011年起在我公司赊购饲料,至2017年3月1日止,于海龙尚欠我厂饲料款29587元,于海龙于当日为我厂出具欠据一份,双方还约定于2017年5月15日前付清货款。履行期间届满后,于海龙未如约履行。被告于海龙未答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于海龙出具的欠据一份,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于海龙欠款的事实,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沈阳市禾壮饲料厂将货物交付于海龙,于海龙应及时给付货款,逾期履行系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禾壮饲料厂295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于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郭景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令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