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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可运、申慧华等与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运,申慧华,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郭卫东,刘勇,来盘根,李子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3147号原告:张可运,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申慧华,女,汉族1978年8月1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24号院1号楼19房1935、19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9731614Q。法定代表人:许怀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满足,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卫东,男,汉族,1968年10月24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娟,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汉族,1966年1月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满足,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盘根,男,汉族,1966年8月21日生,住西华县。被告:李子昂,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生,住西华县。原告张可运、申慧华诉被告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郭卫东、刘勇、来盘根、李子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勋;被告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满足;被告刘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满足、被告郭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子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可运、申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借款25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案外人樊星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被告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西华××商务区项目。2015年4年3日,被告郭卫东、刘勇、来盘根及公司承担了该债务,原告与郭卫东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郭卫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息共计2570000元,刘勇、李子昂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7年6月10日,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郭卫东向原告张可运出具了有关债务的情况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科源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提供任何担保,郭卫东是以个人名义向张可运承担债务的,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担由郭卫东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卫东辩称:郭卫东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不是因借贷关系产生的,而是经债务转移产生的,郭卫东向原告出具相关借款手续时,正担任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卫东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应由科源公司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勇辩称:因原告未在担保期间内要求刘勇承担保证责任,现担保期间经过,刘勇不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子昂缺席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7日,案外人樊星向原告申慧华借款2000000元用于投资被告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西华××商务区项目。后因退出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西华××商务区项目,樊星于2015年4年2日与原告张可运、被告郭卫东达成了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樊星将其对张可运负担的债务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70000元全部转让给郭卫东承担,郭卫东于2015年4月2日向张可运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借款金额为257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0元、利息57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刘勇、李子昂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2015年4月3日,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西华××商务区项目全体投资股东达成了决议,决议内容为投资人樊星于2015年4月3日以32570000元人民币的金额达成结算,自愿退出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西华××商务区项目,对所欠樊星的32570000元,由刘勇、来盘根、郭卫东三人共同偿还,其中2570000元,为樊星欠张可运款项,由郭卫东以借款张可运的形式直接支付给张可运,其余30000000元的偿还方式另议。另查明,原告张可运、申慧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案外人樊星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慧华借款2000000元用于投资被告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西华××商务区的项目,后因樊星退出该项目,与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西华××商务区项目的其他投资人达成了退伙协议,协议内容为樊星以32570000元结算金额自愿退出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西华××商务区项目,该32570000元由刘勇、来盘根、郭卫东三人共同偿还给樊星,其中2570000元的偿还方式为由郭卫东作为债务人代替樊星向张可运(申慧华之夫)偿还。2014年4月2日,郭卫东向张可运出具借条的行为实际系对原借款合同内容的变更,即将原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由樊星变更为郭卫东,将原借款合同中的本金数额由2000000元变更为2570000元,借款期间延长至2015年7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郭卫东向张可运出具的借条中承认了570000元利息,但因其并非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系对原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变更,现原告张可运要求郭卫东还款,郭卫东拒绝偿还,故张可运可请求债务人偿还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此本院按年利率24%对郭卫东自愿认可的利息期间计算利息(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4月2日),共计18133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从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因原告张可运与被告郭卫东并未对变更后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本院按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7月6日)计算至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因郭卫东对张可运负担的该笔债务实际用于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西华××商务区项目的投资,且郭卫东与张可运、樊星达成债务转让协议时为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张可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李子昂、刘勇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子昂、刘勇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张可运、申慧华庭前对来盘根提出撤诉,并向本院递交申请书,本院予以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卫东与被告河南省科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可运、申慧华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81333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可运、申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0元,由被告郭卫东、河南省科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怡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