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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7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陆显文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显文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刑初14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显文,男,1969年3月25日生,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显文犯失火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联云、书记员陆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显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陆显文到广南县珠街镇里吉村民委倮兴德小组“杀人湾”处自己的地里犁地时,用随身携带的液体打火机点烧地边的杂草,在风力的作用下,火很快烧进埂上的林地内,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烧毁集体山林。随后到那洒森林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该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25亩折合15公顷,其中:损失面积78.8亩,林种为用材林、薪炭林;树种为云南松、杂灌木起源为天然林,烧毁云南松中龄林730株、幼树168株。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显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显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陆显文到广南县珠街镇里吉村委会倮兴德小组“杀人湾”处自己的地里犁地时,用随身携带的液体打火机点烧地边的杂草,在风力的作用下,火很快烧进地埂上的林地内,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烧毁倮兴德小组集体山林。经鉴定,该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25亩,其中:损失面积78.8亩,林种为用材林、薪炭林;树种为云南松、杂灌木,起源为天然林,烧毁云南松中龄林730株、幼树168株。案发后,被告人陆显文主动到那洒森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陆显文与倮兴德小组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陆显文定于2017年12月20日前赔偿倮兴德小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显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张某1、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某4、张某2、陆某5、张某3、陆某6、陆某7的证言,被告人陆显文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显文因为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25亩,致使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陆显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与倮兴德村小组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显文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光武审 判 员  吴永光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 员代  凤 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