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谢爽、丁信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爽,丁信荣,丁豪,丁豪集团有限公司,任芬仙,丁沈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3执异44号案外人:金琳,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申请执行人:谢爽,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执行人:丁信荣,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98213-6),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丁信荣,董事长。被执行人:丁豪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57616-3),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648号。法定代表人:丁信荣,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丁豪制版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47749-3),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648号。法定代表人:丁信荣,董事长。被执行人:任芬仙,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丁沈君,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执行人:丁豪(身份证号码:3307821992********),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爽与被执行人丁信荣、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豪房地产)、丁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豪集团)、浙江丁豪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豪制版)、任芬仙、丁沈君、丁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琳称,丁豪房地产与案外人在2012年12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44号丁豪广场CD座2-611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以556245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支付了首付款286245元,丁豪房地产将该合同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登记。2013年1月4日,案外人将余款27万元通过中国银行按揭贷款向丁豪房地产进行支付。2013年1月26日,丁豪房地产向案外人开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3月12日,丁豪房地产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案涉房屋移交给了案外人;双方并签订了《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对购房款支付和房屋交付的事实进行了确认。2013年3月,案外人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缴付了物业费、水电费、电视开户费等费用,并添置了部分家电家具。丁豪房地产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后,由于其自身原因致使产权过户手续至今未能办理,该过错责任完全在丁豪房地产。案外人在受领房屋后一直将房屋空置。2017年7月31日案外人前去查看案涉房屋时,才发现房屋被他人占有。案外人进一步查询得知,嵊州市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25日查封了案涉房屋,后根据生效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对案涉房屋进行司法拍卖,卖给了段晨龙,并为此作出了(2016)浙0683执3010号之十执行裁定书。案外人认为,其与丁豪房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合同进行备案、结清全部房款以及交付房屋均早于法院的查封、更早于法院的判决和拍卖。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案涉房屋具有法定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更不能强制执行,故法院对该案涉房屋的查封、拍卖均违法,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浙0683执3010号之十执行裁定书;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向案外人返还案涉房屋及屋内的家电家具,恢复房屋原状;赔偿案外人相关损失。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谢爽与丁信荣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绍嵊商初字第1667号。依谢爽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查封了案涉房屋。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判决:一、丁信荣返还谢爽借款本金17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丁信荣支付谢爽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999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豪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丁豪制版有限公司、任芬仙、丁沈君、丁豪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豪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丁豪制版有限公司、任芬仙、丁沈君、丁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信荣追偿。四、驳回谢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6800元,由各被告负担。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谢爽于2016年9月5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6)浙0683执3010号。因各被执行人一直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浙0683执301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二十九处房屋。同日作出腾退公告,要求在2016年10月10日前自动腾退,到期不履行的将强制执行。后本院在强制腾退后,依法进行拍卖,买受人段晨龙以463000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浙0683执3010号之十执行裁定书,确认案涉房屋归买受人段晨龙所有。目前该房屋已经移交给段晨龙。另查明,案外人在提出异议时,除提供了其与丁豪房地产在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外,还提供了济南市房屋档案馆出具的《预售合同备案结果》、《房屋权属状况信息》,均证明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12年12月12日进行了有效的备案;还提供了其在中国银行按月归还按揭贷款的清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丁豪房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早于本院的查封,且该合同已在签订当日即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案外人又付清了全部的房款,且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未能进行产权登记不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其要求排除执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相应的查封及拍卖措施应予以撤销,案涉房屋应返还给案外人。对案外人要求的返还家电家具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停止本院(2016)浙0683执301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中对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44号丁豪广场CD座2-611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措施。二、撤销本院(2016)浙0683执3010号之十执行裁定书。三、驳回案外人金琳其余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健民审 判 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徐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生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