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执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与窦建波、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窦建波,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13执5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负责人:郭乐,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迎春,律师。被执行人:窦建波,男,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被执行人: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桂兰,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与被执行人窦建波、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窦建波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108,300.76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1400元由二被执行人共同负担,应交本案执行费1600元。2016年3月10日,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窦建波购买的位于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唐家村丰本.金河小区11幢2单元3层1号的房屋一套,本院在执行中未查出二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二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 伟执行员 于金水执行员 刘延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莹颖 微信公众号“”